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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抗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以:「一、被告甲○○與鄭健興原係夫妻,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被告甲○○夥同其兄洪琮宥及四男一女不詳姓名之徵信社人員,假冒便衣警察,未經自訴人同意,破壞門鎖,強行侵入自訴人租住之台中市○○區○○路一段光西巷四八號房屋後,先闖入鄭健興睡覺之房間,未明緣由即強行拍照,迨見鄭健興獨自一人睡於床上,一夥人即翻箱倒櫃違法搜索自訴人住宅,於不見自訴人後,又闖入自訴人與其稚子共眠之房間,強拉自訴人至鄭健興睡覺之房間,因自訴人反抗而於房門僵持,被告一夥即強行拍照,並將自訴人所有之化粧品放置鄭健興睡覺房間之梳妝台上拍照,意圖假造通姦證據,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一夥強押自訴人及鄭健興欲由地下室停車場乘車離去,因鄭健興未見警車,而害怕爭脫往樓上奔逃,被告一夥見無法得逞,又強押自訴人及鄭健興欲由警衛室前側門離去,因仍不見警車,鄭健興擔心生命財產安全,遂爭脫衝進警衛室,呼喊救命並請警衛陳漢邦報警,被告一夥見狀仍不罷休,亦追入警衛室強拉鄭健興,因鄭健興反抗致手腕受傷流血。嗣警員廖本善、傅智暉駕警車前來,自訴人及鄭健興確認警員身份,並向警表示被告一夥假冒警察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始搭乘警車至派出所。二、案經自訴人以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及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等罪嫌(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因逾告訴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 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遭 鈞院檢察署以自訴人與鄭健興二人間通姦犯行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自訴人指述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犯罪,僅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理由,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自訴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雖不服,惟因訟累而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三、詎被告甲○○明知自己確有夥同其兄洪琮宥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拍照而使自訴人及鄭健興行無義務之事;強拉自訴人拍照、強押自訴人和鄭健興至地下室停車場及警衛室前側門及進入警衛室強拉鄭健興等剝奪自訴人及鄭健興之行動自由;翻箱倒櫃違法搜索自訴人住宅等妨害自由情事,僅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乃竟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 鈞院檢察署告訴(發)自訴人誣告,誣指自訴人明知被告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乃竟虛構事實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涉嫌誣告云云。案經 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起訴, 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始還自訴人清白。被告之誣告行為,不但使國家司法權之偵查、審判妄為開始,且歷經二審之調查審理始釐清事實,嚴重戕害司法,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外,自訴人歷經偵查、審判漫長之煎熬,精神上之痛楚,更難以筆墨形容,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自訴人誣告被告妨害自由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無罪,嗣並確定;⑵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自訴人及鄭健興為妨害自由行為,有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自訴人被訴妨害家庭卷附編號一、二、四、五、六號照片,②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自訴人被訴誣告案件中,證人陳漢邦及鄭健興證詞,③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可憑為其主要論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⑴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⑵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以告訴、告發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意即本罪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成立,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張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事之訴追,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復誣告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自訴人誣告被告妨害自由一案(下稱誣告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無罪,嗣並確定;⑵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自訴人及鄭健興為妨害自由行為,有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自訴人被訴妨害家庭案卷附編號一、二、四、五、六號照片,②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六號自訴人被訴誣告案中,證人陳漢邦及鄭健興證詞,③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可憑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前開誣告案之被告即本案自訴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判決無罪確定,惟查其判決理由係認該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自訴人確應負該件誣告罪責,其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始為無罪諭知,殊未認定本件被告於該件誣告案中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自不得以自訴人於該件不負刑責,即謂被告應成立誣告罪。(二)又自訴人與被告前夫鄭健興於八十七年間通姦一案(下稱妨害家庭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確定,查該案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所附六紙照片內容,均無被告或其同行之人非法強行搜索自訴人住處、強拉自訴人拍照之情形,且當時鄭健興所使用之房間梳妝台上,整齊放置有女人使用之保養品,亦難認係遭人臨時放置,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將自訴人所有之化粧品放置在鄭健興所使用之房間梳妝台上拍照云云,尚乏所據。(三)又若自訴人所指述:被告夥同其兄及徵信社人員共七人,為抓姦蒐證而強拉或強押自訴人及鄭健興,而自訴人及鄭健興復執意反抗不從等情為真,則衡情自訴人及鄭健興之身體或衣著將難免產生明顯傷痕或紊亂狼狽狀,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鄭健興告訴被告竊盜)一案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臺中市○○區○○路一段光西巷四八號之管理員陳漢邦證稱:乙○○有住居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光西巷四八號金碧輝煌社區內好幾個月,當天甲○○等人至該處抓姦,雙方是有大小聲,但無吵架、打架,甲○○亦無強拉乙○○、鄭健興二人進入甲○○等人所駕駛車輛之情事等語;又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當日承辦警員廖本善亦證稱:當時是甲○○她們自己去捉姦後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有甲○○、鄭健興、乙○○、洪琮宥及另外二個不詳姓名者等人到場,當時鄭健興、乙○○二人均未提到是被強制拉到派出所來製作筆錄,鄭健興、乙○○二人身上亦無被抓、被打之強迫行為跡象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筆錄附卷可憑,又前開二位證人之角色中立、立場客觀,所為證詞自具相當可信性,依其所證述內容,被告顯未有何妨害自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四)至於證人鄭健興於誣告案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自己睡一個房間,他們強迫拍照。他們是要找人,莫名其妙進來就拍照,強行搜索。他們另一夥人到乙○○的房間去強行拉乙○○過來照相,我就阻止乙○○到我房間來,因恐怕落入陷阱。當天有人把乙○○的化粧品拿到我房間擺設、拍照,我的房間原來有無乙○○的化妝品我不知道,我是借住而已,房間是我租給乙○○的。甲○○與其哥哥、另四男一女,到場時,有自稱是便衣警察,後來才知道是徵信社。甲○○與徵信社的人把我押下去地下室,我懷疑、怕被打就上來,徵信社的人像流氓。之後我衝到警衛室,我請求警衛室報警,之後甲○○等人有強押我和乙○○到警衛室的側門。他們押走我,警察來了,我和乙○○自願去警察局。他們強押我時,我板著椅子,我手有受傷,但沒有去驗傷,沒有提出告訴。警員來了後,我有向警察表示他們假冒警察強押我。我和乙○○是因警察來了,我們比較放心,所以我和乙○○乘坐警車去派出所,我和乙○○是坐後座,我們是自願上去的,不是甲○○強押我們的」云云,惟因證人鄭健興與自訴人間曾存有姦情而交情熟稔,復以其業與被告甲○○離異,感情破裂,自難期其為公正無私之證詞,從而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無可採。(五)至於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雖有:「(自訴人)事實上那天你們那麼多人,強拉我去照像,那都是事實,我沒有誣告你,我沒有誣告你,不然的話,我們兩個可以去發誓說『你們都沒有強拉我、限制我』,那天我還要去看小孩,你們也不讓我進去。(被告)我跟你講,在法庭上你在妨害家庭時說了多少謊,我是覺得難免的啦,為了自己立場,妨害自由有的不是事實,你也講出來,你也有撒謊,為什麼我不能撒謊。」、「(自訴人)那天你們的人真的很過份,她還拉我頭髮,我才咬她,她還說要告我傷害。(被告)是她要去拿東西,你先咬人家好不好」、「(自訴人)那天鄭健興也是拉到流血,他說要告你傷害,後來也沒告。(被告)拉到手流血,他自己一直反抗的,說什麼,他自己不知去擦到什麼」、「(自訴人)你們那些人就是有限制我自由,所以我才提告訴。(被告)那也沒什麼,你也要告,我想抓姦每個人都是這樣,當然要用比較好的證據..當然證據越齊全越好,而且拉在一起照像也沒關係,照像有什麼關係,那也要告」等語,惟因前開錄音過程係自訴人為蒐集有利證據而私下錄製,其提問內容顯已預先擬妥,且語多設局誘導,實難期待被告於毫無防備且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得以精準真確表達事實經過,況被告始終均未自承其有親自或唆使同行者對自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得以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逕自推論被告確有妨害他人自由之行為。(六)被告於抓姦過程中若確有非法蒐證、妨害自訴人人身自由等違法情事,自訴人應早於妨害家庭案之偵審過程中,即對被告提出告訴以資抗衡,然自訴人卻遲至妨害家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提出告訴,故其告訴之動機是否純正、所為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均非無疑。況自訴人其先與被告之夫鄭健興通姦,而侵害被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所為已然令人非議;復於該妨害家庭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對該案之被害人即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被告因認自訴人係於姦情暴露之際,挾怨誣指,始進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核其顯非無端興訟,即被告所為指述並非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綜上所析,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責,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以:「一、原審以 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其無罪理由係認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應負誣告罪責,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始為無罪諭知,殊未認定被告甲○○於該件誣告案中所為指述,係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自不得以抗告人於誣告案件不負刑責,即謂被告應成立誣告罪(第三頁第七行以下)。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妨害家庭案卷附六紙照片,均無被告或其同行之人非法強行搜索自訴人住處、強拉自訴人拍照之情形,且當時鄭健興使用房間梳妝台上,整齊放置女人使用之保養品,亦難認係遭人臨時放置,自訴人指稱被告將其所有之化粧品放置鄭健興使用房間之梳妝台上拍照云云,尚乏所據(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又證人陳漢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竊盜案,證稱:::雙方是有大小聲,但無吵架、打架,甲○○亦無強拉乙○○、鄭健興二人進入甲○○等人所駕駛車輛之情事等語;證人廖本善亦證稱:::當時鄭健興、乙○○二人均未提到被強拉到派出所來製作筆錄,二人身上亦無被抓、被打之強迫行為跡象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筆錄附卷可憑,又前開二位證人之角色中立、立場客觀,所為證詞自具相當可信性,依其所證述內容,被告顯未有何妨害自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再證人鄭健興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誣告案到庭證稱,被告甲○○與其同行之人確有妨害自訴人及其人身自由之行為,惟因證人鄭健興與自訴人間曾存在姦情而交情熟稔,其又與被告甲○○離異,感情破裂,自難期其為公正無私之證詞,從而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無可採。又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其錄音過程係自訴人為蒐集有利證據而私下錄製,其提問內容顯已預先擬妥,且語多設局誘導,實難期被告於毫無防備且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得以精準真確表達事實經過,況被告始終均未自承其有親自或教唆同行者對自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得以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逕自推論被告確有妨害他人自由之行為。再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其告訴之動機是否純正、所為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均非無疑,況自訴人先與被告之夫鄭健興通姦,而侵害被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所為已然令人非議,復於該妨害家庭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被告因認自訴人係姦情暴露之際,挾怨誣指,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核其顯非無端興訟,即被告所為指述並非全然無用或確係故意虛構,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之情形,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固得以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而逕以裁定駁回自訴,然必也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後,始得認有無應不起訴處分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明。本件自訴受命法官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傳訊自訴代理人,此外未經訊問自訴人、被告,亦未就裁定理由所載事項調查證據,遽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之情形,除屬率斷,更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妨害家庭案,卷附照片二、四、五等三張照片,明顯可見被告與其同行之人違法搜索後,衣櫃遭打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違法搜索事實,又上開照片,均僅拍攝自訴人頭部近處,此乃被告與其同行之人強押自訴人至鄭健興使用之房間門口拍照,自訴人拒絕進入所致。參以被告錄音譯文自承:『那也沒什麼,你也要告,我想抓姦每個人都是這樣,當然要用比較好的證據,::,而且拉一起照像也沒關係,照像有什麼關係,那也要告』、『我覺得那也沒什麼,照像本來就這樣』、『是她要去拿東西,你先咬人家的,好不好』、『人家要去拿東西,你不讓人家拿』,足認被告與其同行之人確有強拉自訴人拍照、非法強行搜索自訴人住處,乃受命法官未經勘驗上開照片及錄音帶並調查證據,遽認照片內容並無違法搜索及使人行無義務之情事,實屬率斷,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四、證人陳漢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誣告案件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證稱:『鄭健興他有進來警衛室叫我報警,::之後其中有一個人進入警衛室強拉鄭健興出去』,參以被告錄音譯文自承:『拉到手流血,他(指鄭健興)自己一直反抗的,說什麼,他自己不知去擦到什麼』,由上,證人陳漢邦證詞,可證被告與其同行之人確有妨害自訴人及鄭健興人身自由之行為,此並為被告所自承,乃受命法官竟未審酌證人陳漢邦上開證詞,又未調查證據,遽認依證人所述,被告顯未有何妨害自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亦屬率斷,而無理由。五、被告與其同行之人非法搜索自訴人住宅、強拉自訴人拍照、欲強押自訴人及鄭健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事實經過證人鄭健興均全場見聞,又鄭健興曾進入警衛室要求證人陳漢邦報警,嗣遭與被告同行之人進入警衛室強拉出去等情,業據陳漢邦證述在卷,乃受命法官未經調查證據,以鄭健興與自訴人存有姦情、復與被告離異,遽認證人證詞無可採,實屬率斷,委無理由。六、自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時間長達七十八分鐘,談話內容除與本案有關部分外,尚有二人互相訴苦,吐露心聲等情,自訴人提出之譯文僅節略與本案有關部分,系卷錄音帶並檢附於 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誣告案卷可供勘驗,乃受命法官未經勘驗調查證據,遽認其提問內容預先擬妥,且語多設局誘導,被告係於無防備情緒激動情形下所述,不足採認,實屬率斷,更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七、前開錄音譯文,足證被告與同行之人強拉自訴人拍照;與被告同行之女子違法搜索並與自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與同行之人欲強押自訴人及鄭健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業據自訴人於 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誣告案件,請求調查證據並經 鈞院審認在卷,而被告與同行之人乃共犯關係,被告究為正犯抑教唆犯,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雖未自承親自或教唆同行之人對自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惟非不可傳訊自訴人、被告及其他證人,並勘驗錄音帶,調查證據而明事實,乃受命法官以被告未自承,遽認譯文內容不可採,委屬率斷,要無理由。八、前開錄音譯文,被告坦承與員工張慶耀通姦事實,乃受命法官以自訴人侵害被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所為已然令人非議,實屬言重,況自訴人縱有侵害被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亦屬被告犯罪成立科刑審酌之事項,與構成要件無涉,乃受命法官資為證據審酌事項,要無理由。又被告與同行之人確有強行侵入自訴人住處抓姦,其經過被告均在場見聞,被告與同行之人妨害自訴人自由等行為,被告在場見聞當然知之,乃受命法官以被告因認自訴人係於姦情暴露之際,挾怨誣指,始進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其非無端興訟,所為指述並非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實屬無理由。九、自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甲○○及其他人進入房內,並將我強拉到對面房間鄭健興臥房,當時鄭健興僅穿著內衣褲,甲○○及其他人並用照相機拍攝當時鏡頭::』,是自訴人早於妨害家庭案,即指述被告與同行之人妨害其自由,乃受命法官遽認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提出告訴,告訴之動機是否純正、所為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均非無疑,實屬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十、被告明知其與同行之人確有妨害自訴人及鄭健興自由等行為,僅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乃竟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誣告,自訴人歷經偵查、審判漫長之煎熬,始獲無罪判決,其精神所受之痛楚,不下於妨害家庭案被告所受之傷害,且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國家司法權之偵查、審判妄為開始,嚴重戕害司法,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豈得以自訴人妨害家庭在先,而輕縱被告誣告罪責。

十一、據上,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續行調查審理,以懲不法,而維司法威信。又補充抗告意旨以一、按抗告審為審查審,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不僅對法律問題為審理,且亦對事實問題為審理,而為事實審,又抗告理由得以成立,固非屬抗告無理由,即使抗告理由不成立,然抗告法院審查原

裁定或調查卷宗、證物之結果,認原裁定有不妥當時,即應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而不能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二、原裁定未盡調查證據之責,應予撤銷發回更審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一)鈞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判決:『(三)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1)就被告(即抗告人)所指強拉被告至鄭健興房間門口拍照部分,依據鄭健興上開證詞及告訴人(即被告)電話對話內容觀之,應非完全虛構。(2)就被告前開所指,告訴人等隨意搜索被告房間內物品,並將私人化妝品拿到鄭健興房間,放置梳妝台上拍照部分,以告訴人確實進入被告房間及錄音內容所示,與告訴人同行之女子因拿取東西與被告發生拉扯頭髮及咬傷等情況觀之,亦難謂完全為虛構。(3)就被告前開所指,強押被告至告訴人同夥車輛,被告拒絕上車,竟強行留置被告,限制自由等情,證人鄭健興所言,伊曾進入社區警衛室,要求警衛報警等情,核與證人即警衛陳漢邦所證,鄭健興確有至警衛室叫伊報警,之後其中有一個人進入警衛室強拉鄭健興出去等情相符,以被告與告訴人兩方人數之寡眾懸殊觀之,鄭健興既有被強拉之事實,則被告所指被抓姦當時曾遭拉扯及留置等語,即非難以想像(自訴狀證物五第八頁及第九頁)』,明白審認被告甲○○等有妨害自訴人自由之行為,乃原裁定斷章取義,遽認上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甲○○所為指述,係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率而駁回自訴,自有調查未盡。(二)原審僅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傳訊自訴代理人,此外並未傳訊自訴人、被告並調查證據,又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 鈞院函調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卷,經 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覆以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卷宗歉難檢借,乃原審未經調閱上開卷宗,遽認上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而駁回自訴,自有未盡調查之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抗告人與被告對話錄音帶及譯文檢附於 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誣告案卷,而原審並未調閱上開卷宗已如前述,乃原審未經調閱卷宗,勘驗錄音帶及調查證據,遽認錄音帶提問內容預先擬妥,且語多設局誘導,被告係於無防備情緒激動情形下所述,不足採酌云云,而駁回自訴,亦屬未盡調查之責,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裁定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妨害家庭案卷附六紙照片,並無被告及其同行之人非法搜索及強拉拍照情形,且鄭健興房間梳妝台上,整齊放置有女人使用之保養品,難認係遭人臨時放置,又依證人陳漢邦、廖本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竊盜案證述內容,被告並未有何妨害自訴人人身自由行為,上開理由無乃抗告人被訴誣告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公訴人起訴及被告有罪判決之理由,然上開案件業據 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撤銷,改判抗告人無罪確定,乃原裁定遽以撤銷改判前之理由,駁回自訴,除未盡調查之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據上,原裁定未盡調查即駁回抗告人自訴,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至感德便。」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查。經查:

1、原審所行調查程序僅為向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五號卷,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院嘉刑(九一)中分義慶決字第一四八一○號函覆謂:該卷宗業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卷宗歉難檢借等語,致未調得任何卷宗,原審嗣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再調取自訴人之前科資料表外,自始至終均未再調閱該卷。按原審於調查前既認本件有調閱該卷進行調查之必要,嗣因本院函覆「卷宗業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卷宗歉難檢借」後,原審應可再向執行單位調借該卷宗,惟原審並未再函文調借,隨即結案,然於裁定書中並未就上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五號卷之必要性,及嗣後並無需再調閱之理由予以說明,顯有未洽。

2、原審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惟一之一次調查庭,僅自訴代理人劉鴻基律師到庭,自訴人及被告則均未到庭,依當日原審訊問筆錄僅載為:「(法官問:自訴人住處?)劉鴻基律師答:自訴人目前住臺中市○區○○路四段八十九號」、法官請自訴人陳述自述要旨、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如自訴狀所載。(法官問:對於被告沒有來有何意見?)劉鴻基律師答:請庭上依法處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嗣並未再合法傳喚自訴人為任何調查,則原審訊問所得之資料與自訴狀所載之內容完全相同,顯未於訊問上再查得任何證據,且自訴人之地址,自訴代理人業已當庭更正自訴人地址,而被告亦未經合法傳喚,原審當次調查庭未合法傳訊自訴人及被告後,即未再行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致自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之抗告理由諸如:「再調閱卷宗及勘驗錄音帶及調查證據」等調查事項,原審均未能一一加以調查或予指駁,亦有未洽。

3、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上開抗告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I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