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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抗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疑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主文與理由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主文之執行者,當然抗告人贊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聲字第十九號判例之意旨,然而其意旨重點「並不」,如連小孩子都知道理由為裁判依據之疑異,一定會影響主文之執行者,便不宜參考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云云。

二、經查: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並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判決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七十五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八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九八號號、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八十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對原審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依其聲請意旨係以「則倘若如被告所言,伊與吳先生非但無仇隙,且有恩於吳先生,衡諸常情,吳先生絕無甘冒誣告之重典而設詞陷害被告之理」之內容有誤,因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應係就認定事實之爭執,抗告人本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其聲明疑義之對象既非針對有罪判決之主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原審因之裁定駁回其聲明,並無不法,抗告意旨再事爭執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