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八三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丁○○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戊○○
乙○○甲○○原名房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復按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舉證,僅憑推測臆測之詞,自難論處被告罪責;再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丁○○、丙○○認被告戊○○、乙○○、甲○○(原名房玉快)、張
啟堂(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係台中縣政府地政局長,被告乙○○係台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被告甲○○係台中縣政府重劃課測量助理,被告戊○○、乙○○、甲○○三人與被告張啟堂勾結變造原「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員林農○○○區○○段六八之四地號等十一筆○○○區○○段六八之九地號十筆土地異議協調紀錄」(以下簡稱「七十年七月二十
九日異議協調紀錄」),其中第二點「將自強段二二五三號丁○○應返還丙○○土地『面積○.○四一四公頃竊改為○.○三七七公頃』,使被告張啟堂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詐害登記,亦將剩餘○.○○三七公頃嗣再變為○.○○四○公頃騙賣給丙○○」,並偽造自訴人丁○○之印章,使自訴人丁○○、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戊○○、乙○○、甲○○、張啟堂共同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等為其論據。
㈢本件訊據被告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前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異議協調紀錄」不可能係伊篡改的,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才到任擔任地政科科長,始有權經管,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農地重劃之會議記錄附卷裡面已經有更改,可見在八十三年以前即已經有更改,足見不是伊更改的,並庭提履歷表一份附卷為證;且土地重劃需負擔重劃公共設施面積,重劃後正確之面積,不是伊計算的,而且經過多人之處理,不可能算錯等語。被告乙○○辯稱:前揭「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異議協調紀錄」亦不是伊篡改的,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才到職;且土地重劃需負擔重劃公共設施面積,所以以前伊即陳述過○.○三七七公頃是重劃後正確之面積,而且自訴人丁○○之部分亦已經過戶給他了等語。被告甲○○辯稱:前述「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異議協調紀錄」亦不是伊篡改的,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到職;土地重劃需負擔重劃公共設施面積,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檢測圖上面係伊之簽名,係伊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際檢測面積的,測量是地政機關測量的,伊只是會同到場,而且測量是屬於專業技術,伊僅會同到場,檢測圖亦非伊測繪的等語。
㈣本件經查自訴人丁○○、丙○○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張啟
堂及案外人廖永來(即原現任台中縣縣長)、張火生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四號處分不起訴後,該案告訴人丁○○、丙○○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七四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閱該案件查明無訛在卷,其中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一)、(1)、證人即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員林農○○○區○○段六八─四號等十一筆○○○區○○段六八─九號等十筆土地異議協調紀錄見證人中之地方人士張桂興證稱:
問:(提示)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有無到台中縣政府參加會議?答:有,我有去參加一次,我並有簽名在會議紀錄上,那一次是村長和鄉長的父
親出面協調,找我及吳栢凰等人去,當天台中縣政府的重劃股長有說大家的土地會因重劃而減少,因為有些會成為路地,而張氏兄弟他們為了土地爭論不休,無法達成共識。到了中午進吃午餐時間,我向張啟明說「你跟兄弟不和,不如將你分得的土地分在其他地方,以免以後兄弟間有糾紛。」,他聽了進去,故同意了我的建議,因此才簽下系爭的協議書,另外他們彼此兄弟感情不錯,應是妯娌間不和,才致有這麼多的事情來。
問:參與協調會的人是否均有簽名?答:是。
問:丁○○當時有無參加會議?答:我不知道,因我當時不認識丁○○,當時我只認識張啟堂及張啟滉二人,他們是雙胞胎,因他們二人是我同窗。
(2)、證人即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員林農○○○區○○段六八─四號等十一筆○○○區○○段六八─九號等十筆土地異議協調紀錄見證人中之地方人士吳栢凰證述:
問:(提示)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有無到台中縣政府參加會議?會議紀錄是否你
簽名?答:我有參加,會議紀錄是我簽名。
問:當時丁○○、 丙○○二人有無參加?答:應該有,他們有參加的人,就有簽名。
問: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是否當場討論?答:裡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當天協調內容主要是因為土地重劃的土地,張氏兄
弟不願意去領,才開此會議,當天他們有同意才簽名的,且內容也一定經過他們看過同意後才讓他們簽名的。
問:補充意見?答:當時協調內容均有經過他們同意,至於後來他們發生何事,我也不知道,而
張振盛、紀福星、吳福順(此三人亦均是該次協調會之見證人)三人均已過世。
(3)、參酌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員林農○○○區○○段六八─四號等十一筆○○○區○○段六八─九號等十筆土地異議協調紀錄,出席人及見證人均在該協調紀錄上簽名後蓋章或按指紋,足見該協調紀錄應係經出席人及見證人看過後簽名蓋章或按指紋。(4)、據上所述,告訴人丁○○、丙○○二人均有參加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員林農○○○區○○段六八─四號等十一筆○○○區○○段六八─九號等十筆土地異議協調會議,而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經過告訴人看過同意後才簽名。(二)、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乙○○及課員吳瑞勗證稱:
問:本案癥結何在?答:本案告訴人丁○○等十餘人分別共有之土地於六十八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於
七十年間辦理重劃分配公告確定,丁○○於八十八年間開始針對本案提出陳情,其陳情之意旨為其依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政府第四會議室召開之協調會議決議丁○○提供○.○三七七公頃土地供其他兄弟分配,但未載明提供那一地號之土地供分配,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丁○○受分配之土地業於七十二年六月三日登記完畢,丁○○參與農地重劃之總面積為○.三六三二公頃(原地號分別○○○鄉○○○段六八─三七、四○、一八、三六、三八等地號),於重劃後應受分配總面積為○.三三二三公頃,登記○○○鄉○○段二三四○、二三四一、二三四○─一號,面積各為○.○八一三、○.一七五五、○.○七五五公頃,其所主張之提供○.○三七七公頃,原係同段二二五三地號土地,與二三四○─一地號○.○三七八公頃土地,但兩地號土地合計○.○七七五公頃均登記於二三四○─一地號共○.○七七五公頃。丁○○的受分配之權利既已全部登記完畢,台中縣政府自無從變更登記,至於丁○○要求依協議紀錄登記部分係屬渠等共有人間應自行協議處理之事項,與台中縣政府無關,且依協議紀錄第二點記載『重新登記時由雙方辦理移轉登記,本府不負責移轉手續』,故與本府無關。
問:本案告發人兄弟之間的土地,重劃後是否均已登記?答:據我所知只有張啟明的二○一○之一號土地,因還在訴訟之中,所以未完成登記。
問: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調記錄的第二項中,丁○○提供之面積為何有更改?答:因為該協調記錄是七十年所寫,為何會更改,我不了解,但就我手上資料顯
示,原來是寫○.○四一四公頃,劃掉後在旁邊寫○.○三七七公頃,且當事人有在上面蓋章。而依照分配土地清冊,依據協調記錄的重劃後分配土地的裡面記載是寫面積是○.○三七七公頃,而且這重劃公告是在七十年三月公告的,當初在清冊上也有寫(協調二),而丁○○在重劃前的全部面積是○.三六三二公頃,而重劃時要負擔道路、水溝等公共設施,此部份每人用地要負擔百分之八.五,所以他重劃後分配的總面積為○.三三二三公頃,我依照分配土地清冊換算結果,認為協調二上之○.○四一四公頃是分配前之面積,而○.○三七七公頃是分配後之面積。另外依照分配土地清冊,丁○○重劃後分配的二三四○、二三四一、二三四○之一等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八一三及○.一七五五及○.○七五五公頃,此三筆土地加起共為○.三三二三公頃之面積,此面積是他分配後的總面積,所以無法再提供土地給別人了。而且這三筆土地在七十二年間就移轉登記,並也領取所有權狀,土地也交給他了,丁○○也都沒有異議,而在去年間丁○○都沒有來找過我,而是丙○○、張啟堂有意見來找我,就協調二的部份有異議而來找我。
問:丙○○、張啟堂有何意見而來找你?答:張啟堂認為分配後之土地不夠,認為他的部份還少○.○三七七公頃的土地
,他原來總面積為○.二四○八公頃,扣掉應負擔的百分之八.五,應該分配○.二二○三公頃,但當初我們分配給他二二八七、二二五一、二二五三等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及○.○八二五及○.○三七七公頃,這三筆土地加起來共○.二二○三公頃,此面積就是他分配後的總面積,而協調記錄第二項有後段記載,重新登記時由雙方辦理移轉登記,本府不負責移轉手續,所以我們是依分配清冊來分配土地,沒有依他們兄弟間的協調記錄來分配土地,他們就是怪我們沒有依他們的協調記錄來分配土地,但事實上依協調記錄應由他們兄弟在我們分配土地完後,他們再自行依照他們的協調記錄來登記移轉應分配土地,我們不負責為他們分配土地。另外丙○○是認為依協議的第二項的內容,二二五三號土地應該分給他才對,而我有跟他說丁○○已經沒有多餘的土地來提供分配,但他聽不進去。
問:依你所認知的本件糾紛在何處?答:本件重劃公告是在七十年三月間公告期滿確定,公告時分配土地清冊也一併
公告,並寄給所有權人,因為當事人有意見,所以縣政府在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才舉辦異議協調會議,會議後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話,我們就把土地分配清冊給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標示登記,地政事務所登記好,就會通知所有權人拿舊的所有權狀去換新的所有權狀。迄今只有張啟明還沒有完成登記,因他有異議,且他欠縣府二百五十六萬元的重劃整地費,....而本件是因為他們兄弟彼此的土地經公告時沒有提出異議,現已確定,無法更改。據上,可見本件台中縣政府係依重劃公告期滿確定後,依公告之分配土地清冊分配土地,並無違法之情事。(三)、(1)、依卷附之台中縣員林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顯示:①、丁○○重劃前所有土地○○○鄉○○○段六八─三七、六八─四○、六八─一八、六八─三六、六八─三八內等地號,面積各為○.三一○九;○.○五九七;○.二○六一;○.一九八三;○.二一五四公頃,但每筆土地丁○○僅有一○四一七分之三八二○之持分,所以僅為○.一一四○;○.○二一九;○.○七五六;○.○七二七;○.○七九○公頃,合計重劃面積為○.三六三二公頃。重劃後扣除應負擔之農水路用地面積為○.○三○九公頃,分配土地面積為○.三三二三公頃,其地號○○○鄉○○段二三四○、二三四一、二三四○之一等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八一三;○.一七五五;○.○七五五公頃。②、張啟堂重劃前所有土地○○○鄉○○○段六八─一五、六八─一六、六八─二○、六八─二二、六八─二三、六八─二四、六八─二五、六八─四二、六八─四、六八─四二等地號,面積各為○.○八六八;○.○三七三;○.一○七三;○.○六一五;○.一三○八;○.二○八四;○.○二六六;○.○○八八;○.六六三四;○.○○八八公頃,但除六八─一五及六八─二○二筆地號土地丁○○全部持分,六八─四地號土地丁○○僅有四八○○○分之一一三八之持分,其餘每筆土地丁○○僅有四八分之三之持分,另六八─四二地號土地丁○○協議合併四八分之八之持分,所以僅為○.○八六八;○.○○二三;○.一○七三;○.○○三八;○.○○八二;○.○一三○;○.○○一六;○.○○○六;○.○一五七;○.○○一五公頃,合計重劃面積為○.二四○八公頃。重劃後扣除應負擔之農水路用地面積為○.○二○五公頃,分配土地面積為○.二二○三公頃。其地號○○○鄉○○段二二八七、二二五一、二二五三等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八二五;○.○三七七公頃。(2)、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①○○○鄉○○段地號二三四○、二三四一、二三四○之一等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八一三;○.一七五五;○.○七五五公頃,均於七十二年六月三日,依台中縣政府七○、三、十四府地劃字第三二七六二號公告期滿確定之農地重劃原因,登記為丁○○所有,而丁○○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將該三筆土地賣給張啟堂,張啟堂於同年二月四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②○○○鄉○○段二二八七、二二五一、二二五三等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八二五;○.○三七七公頃,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依據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三八六六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二四○七六四號函補辦重劃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重劃原因,登記為張啟堂所有。(3)、益足見本件台中縣政府辦理重劃之登記,並無違法之情事。(四)、復經該署檢察官向台中縣政府調取告訴人丁○○、丙○○及被告張啟堂等人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政府第四會議室有關員林農○○○區○○段○○○○號等十一筆○○○區○○段○○○○號等十筆土地異議之協調會議記錄原本與附卷之台中縣政府所持有並據予執行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議記錄影本比對結果係屬相同,有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議記錄原本及影本附卷可稽。尚難僅憑告訴人丁○○、丙○○一方所庭呈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內容第一項之二二六○地號與附卷之台中縣政府所持有並據予執行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議記錄原本內容第一項之二二五九地號不同,即遽以推斷台中縣政府所持有並據予執行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議記錄原本遭人偽造。且質之告訴人丁○○、丙○○、證人即台中縣政府重劃課技土吳瑞勗及張啟明均證稱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政府第四會議室有關員林農○○○區○○段○○○○號等十一筆○○○區○○段○○○○號等十筆土地異議之協調會議記錄之制作人係台中縣政府職員王熙祿,王熙祿現已退休,且已移民到加拿大,現已不在國內等語,故該協調會議記錄之制作人王熙祿,自無法傳訊到案說明,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均有參加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議,並且在協調紀錄上簽名蓋章,告訴人丁○○並於七十二年六月三日,依照台中縣政府七○、三、十四府地劃字第三二七六二號公告期滿確定之農地重劃原因,將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登完畢,更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將該三筆土地賣給張啟堂,張啟堂於同年二月四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足見該協調會議紀錄係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故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次查原告丁○○、丙○○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被告張啟堂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六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丁○○、丙○○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此亦經原審調閱該案件查明無誤,並有該案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其中駁回原告之訴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二五三地號、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鄉○○○段第六十八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兩造為兄弟關係,繼承先祖產業同財共居,嗣六十八年間所有土地參加台中縣政府辦理之七十年度員林農地重劃而終止共有關係,必需分配財產,經兄弟協調結果,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做成協調記錄,第一條為:『協調人丙○○原分配自強段二00九、二0一0號兩筆土地0‧二0八三公頃同意調整在二二五九號土地位置。』,第二條:『依照其兄弟協議實際所有面積,應為0‧一九二六公頃,實際僅分配0‧一四0四公頃,應補配0‧0五二二公頃,由張啟滉提供0‧0一0八公頃,由丁○○提供0‧0四一四公頃仍以公告時分配名義調整在丙○○所在(在原二二六0號地邊)土地旁‧‧‧』、第六條:『張啟堂原分配自強段二三五七─一、二三六0等二筆土地,調整來張啟晃原分配自強段二二八六兩邊尚有同段二二九八號土地俟張錫棋分配同段二二九五號土地調整0‧0五五頃調整在公所分配土地邊決定後再行調整調來同段二二八六號土地兩邊。』依該協議,原告丁○○及訴外人張啟滉均願將前揭自強段第二二五三、二二五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使上開兩筆土地得與原告丙○○分配取得之自強段第二二五九地號土地相連接一貫而做合理有效之利用。惟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勾結台中縣政府人員將上開協調記錄第一條之『二二六0號』土地及第二條之『0‧0四一四公頃』變造為『二二五九號』、『0‧0三七七公頃』,並在第六條條文末添加『(即二二五一、二二五三號位置)』,使地政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面積三七七公頃之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致原告丁○○無法依協議結果取得系爭土地並移轉予原告丙○○,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就員林農地重劃事宜成立協議,該協議記錄部分曾變更,嗣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登記予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依原審調查結果,堪認屬實。(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勾結台中縣政府人員私自篡改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調記錄而分分得系爭土地,致原告權利受損為據,並提出更改前後之協調紀錄影本二份為證。惟按一般侵權行為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七: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以上條件均須具備,行為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二份協調記錄固有不同,確經更改,惟更改處並未註明係何人更改及為何原因更改,尚無從因該協調記曾更改過即推認係原告會同台中縣政府人員私自更改;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陳稱:有二份不同之影本,而且是被告得利,所以應是他與縣政府人員篡改的等語,依此,原告上開主張應係渠等個人之推論,並無實證,原審尚難採認。況查,原告二人前即以被告偽造上開協議書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偵查卷全卷(含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0三0號卷、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四號偵查卷)查核無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原告主張篡改協調記錄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再按民法不當得利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換言之,如受益人取得利益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查本件系爭土地乃被告因參與員林農地重劃區因土地重劃而取得,此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本件被告既因農地重劃結果獲分配系爭土地確定,則縱原告認該分配結果與渠等之協議不符,亦僅屬該重劃結果是否妥適之問題,要難認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本件被告戊○○、乙○○、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到職,有被告戊○○之履歷表、被告乙○○之台中縣政府在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前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異議協調紀錄」,其中第二點「將自強段二二五三號丁○○應返還丙○○土地『面積○.○四一四公頃竊改為○.○三七七公頃』」,並非被告戊○○、乙○○、甲○○於當時尚未到職者所能變造。末查經原審向台中縣政府函調本件所有資料,查證結果,該「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異議協調紀錄」,其中第二點「將自強段二二五三號丁○○應返還丙○○土地『面積○.○四一四公頃確有經更改為○.○三七七公頃』」,其更改處所蓋自訴人丁○○之印文確與最後自訴人丁○○所蓋印文不同,顯非屬同一顆印章所蓋之印文,惟經訊之被告戊○○、乙○○、甲○○均堅詞否認為其等所更改及所蓋章,而自訴人丁○○、丙○○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查時,到庭分別指訴稱如下:
問:提示七十年七月廿九日協調紀錄,有何意見?(提示)自訴人丁○○:後面的簽名與印章是我的,但是更改處所蓋的印章不是我的,兩者確實不同。
被告戊○○:我也不知道怎會這樣,我今天第一次看到這份文件。
被告乙○○:我也是第一次看到原本。
問:更改處是何人更改的?被告戊○○、乙○○、甲○○、張啟堂、自訴人丁○○、丙○○均答:不知道。問:你們有無證據証明上開紀錄是被告戊○○、乙○○、甲○○、張啟堂四人塗
改?自訴人丁○○、丙○○答:文件在縣府內,不是縣府內部的人塗改的,我們以外
的人無法塗改,但是他們如果不承認,我也沒辦法證明是他們所改。
綜據上述,前開異議協調紀錄更改處亦未註明係何人更改及為何原因更改,尚無從因該異議協調紀錄曾遭更改過即推認係被告戊○○、乙○○、甲○○、張啟堂等四人私自更改變造,是顯難依據自訴人丁○○、丙○○二人個人之臆測推論,毫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甲○○、張啟堂等四人確有犯罪行為,即率而推定其等犯罪事實。於本件自訴案件中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地位之自訴人丁○○、丙○○復就其等自訴之犯罪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而原審調查之範圍,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意旨所示,復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原審實無從蒐集、調查。是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乙○○、甲○○有何自訴人丁○○、丙○○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戊○○、乙○○、甲○○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應駁回自訴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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