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係以:(一)自訴人雖陳稱: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案外人葉景勝、葉裕楠購得八四九地號土地及八五二地號土地之部分田地及其上位於臺中縣○○鎮○○路二四之二號農舍時,雙方曾協議通往通天路之四米私人巷道上之八四二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歸屬自訴人與被告丙○○共同所有,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丙○○之妻謝菊協議,自訴人購得之該筆土地通往通天路之四米道路,途經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八四二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歸屬丙○○及自訴人共同所有及通行使用之權,並另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通行該四米道路之通行費等語,並提出其與案外人葉景勝、葉裕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與案外人謝菊間之協議書為證,而依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所示,自訴人確有與被告丙○○之妻謝菊就通行被告丙○○所有之臺中縣○○鎮○○段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協議,自訴人與被告丙○○二人均有通行使用之權,且經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有同意自訴人通行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等情不諱;惟被告丙○○同意將該土地借與自訴人通行使用,係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性質,此項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被告丙○○以自訴人未依自訴人與謝菊之協議書第二項內容所載,移轉八四九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予毗鄰地八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將一只貨櫃置放於其所有之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欲迫使自訴人履行協議書內容,其向自訴人表示反對其繼續通行之意思甚明,借貸契約顯已告終了,自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消滅,被告丙○○係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之父,其經乙○○同意,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人身份,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被告丙○○在未經其子乙○○之反對下,將貨櫃置於乙○○所有之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二)再依自訴人所述,其所購得之上開土地,於其尚未購買前,其進出之道路在另一方向,嗣簽立契約後,始更改於現在之位置等語,是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非經被告乙○○所有之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不能通往公路,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土地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實有疑義,況自訴人縱屬袋地所有人,其亦僅能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茲自訴人因不願履行與案外人謝菊間之協議,如要求被告丙○○、乙○○將八四九之一地號之部分土地長期無償的供自訴人通行,對被告二人而言,顯然有欠公平,被告丙○○為促使自訴人依約履行,乃終止其與自訴人間有關通行使用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在自訴人所購之上開土地通往通天路途經之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設置貸櫃一只,雖多少妨礙自訴人出入之方便,但並未占用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且亦留有供機車及行人通行之寬度供自訴人使用,並未完全阻斷自訴人之通行,在無其他法令或裁判明確指示被告乙○○必須提供若干比率或寬度之土地供自訴人通行之情形下,即難謂被告丙○○此舉係違反法令,或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三)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八四九之一地號上設置貨櫃一只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置放貨櫃之行為;是自訴人謂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為其論據。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自訴人通行上開系爭土地,係另外支付五十萬元之代價,並非無償借用,原審竟毫無根據採信被告丙○○之說辭,謂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丙○○無償借用予自訴人通行使用,顯與事實不符。(二)自訴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謝菊所簽訂之協議書,雖載明「如法令規定許可,則無條件分割」,然因依土地法之規定「必須在分割後,要有○˙二五公頃之範圍內土地,方能分割」,如今土地加以分割後,因不及○˙二五公頃之範圍,故無法分割,並非自訴人故意違約不願配合分割。(三)被告乙○○辯稱:其在校就讀,並未參與云云,但並不能表示其不知此事;更何況原審裁定認定「被告丙○○為乙○○之父,並經其同意而行使」,卻又認被告乙○○對上開事件應不知情,前後顯有所矛盾等語。
四、經查:(一)觀諸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自訴人與案外人葉景勝、葉裕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與案外人謝菊間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四至十四頁),其上之簽立當事人,均非被告丙○○本人,則系爭土地是否確由被告丙○○無償借貸予自訴人之土地通行使用?抑或如自訴人所稱:其通行上開土地,係另外支付五十萬元之代價(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顯無法由上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書面資料,逕以推究得知,實應有再傳訊相關簽約當事人即證人葉景勝、謝菊與本件承辦代書即證人江金龍到庭作證,予以釐清之必要。(二)又觀自訴人與案外人謝菊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第二項雖載有「甲○○所有土地○○○鎮○○段○○○○號,如因法令修訂,得辦理合併分割、買賣予毗鄰地○○○鎮○○段○○○○號)謝菊所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之˙˙」等語,然該條項與同協議書第一項所載之自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及其後自訴人是否確有違背上開協議書第二項之規定,未配合辦理土地分割予案外人謝菊所有?且被告丙○○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其有何權限向自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令自訴人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顯亦無法逕由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查悉。(三)再原裁定另認「被告丙○○在未經其子乙○○之反對下,將貨櫃置於乙○○所有之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其意究係指被告乙○○事前即已知悉被告丙○○欲放置貨櫃予上開土地之事,並應允之,而共同參與放置貨櫃之行為?抑或指被告乙○○係事後始知悉被告丙○○已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之事,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似有未明,自有再詳予論敘說明之必要。上開情事均與被告二人是否共同涉犯本件強制罪嫌有關,然原審卻未予以查明,遽認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強制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則自訴人依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涉及兩造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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