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五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規定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而非限於「對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否則,若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於檢察官扣押物品後,五日內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命令,經以案情尚待釐清,而有暫時留存扣押物之必要,駁回聲請者;其後,長達近年的偵查,而扣押物又已無扣押之必要,檢察官卻又拒絕發還者,即無救濟之道,顯然不妥;此尤以扣押物價值高、易於折舊者為然。有學者認為「第四百十六條所稱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包括准予發還與不准發還(駁回發還之請求)兩種情形,據此...對於檢察官准予發還或駁回發還扣押物之命令有所不服者,得提起準抗告救濟,請求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林鈺雄著搜索扣押注釋書第二四九頁))亦同此見解。⑵、次按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亦即,得扣押之物,指的是得沒收之物及可為證據之物;又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固無待詳論,惟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則需具備必要性,並應盡量選擇比扣押之手段損害還小的手段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抗告人臥室床頭櫃搜得之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經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確定,是則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四二條,聲請准予發還抗告人。⑶、另按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即已明白宣示,扣押的強制處分,必須附隨於犯罪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而無單獨扣押之可能。因此,若無犯罪嫌疑存在,即無扣押之空間。若犯罪嫌疑薄弱,對於價值高、折舊容易的物品,其扣押必要性即顯薄弱。從而,扣押之強制處分應予持續的要件包括下列數端: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物品,可為該項犯罪事實之證據,或係該犯罪成立後可得沒收之物;有扣押之必要。右揭三項扣押處分之要件,均關係到扣押處分存在的理由,當然均成為法院審查之要件。觀諸前揭高等法院之判決,已經判決抗告人有罪確定,並已說明該三十萬元之款項,與同案被告蕭敦仁之案件無關,足見抗告人所有之三十萬元,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職是,原審不准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而應准許與發還抗告人。至於扣案之三十萬元,於扣案時,已經清楚拍照存證其查扣時之狀況,實毋庸再行留存該三十萬紙鈔,況該款項依照一般正常程序,應已存入國庫中,該三十萬元紙鈔早已與其他紙鈔混同,該紙鈔本身當無任何證據價值,可供證明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意旨以:經查,抗告人經起訴交付同案被告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敦仁賄款二十萬元等情,因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辯稱:該二十萬元及另經代墊之十萬元,是我把錢放在我睡覺的床櫃等語,乃經原審於當日前往聲請人即被告甲○○住處搜索,而扣得千元紙鈔三捆,有原審當日之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嗣抗告人所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判處罪刑確定,同判決並認定同案被告蕭敦仁收受起訴書所載之上述二十萬元,有該判決可參,但同案被告蕭敦仁收賄貪污案件,經其上訴最高法院,於其上訴理由狀爭執聲請人即被告甲○○曾陳述未曾交付二十萬元及有該三十萬元經搜索扣押等情,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貪污案件審理中,此據原審調取上述案卷察明,並有該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按,所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該案調查中所為陳述及其所指上述經扣押之三十萬元,對於同案被告蕭敦仁究竟是否收受起訴書所載之賄款,自屬重要證據,且現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爰認為抗告人所稱之三十萬元扣押物,尚有扣押必要,是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彰檢朝執已字第三八四七四號函所為不准發還扣押物之命令,係屬正當,因此,聲請人之聲請,即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審法院法官(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二一號案)依據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供詞,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率調查員與刑警赴被告甲○○住處搜索所得三捆以橡皮筋捆綁之仟元紙鈔,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證係仟元紙鈔三百張計三十萬元,然因顯現之指紋紋線不清與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析鑑(有何人指紋),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函在卷足憑,據此之故,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不足證明被告甲○○有經手置放該筆款項,況此筆三捆紙鈔均以橡皮筋綑綁,顯與詹益勳向麥淑貞所借之行賄款二十萬元係由農會提領有紙紮且以牛皮紙包裝者不同,足見抗告人所辯無詐欺犯行一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關於扣案之三十萬元,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於理由論述:「甲○○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書立自白書,表示三十萬元仍未送出,另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期日雖供稱未將賄款交付蕭敦仁,仍藏於其臥室床頭櫃中云云,經原審法院指揮調查人員前往搜索,於其臥室床頭櫃搜得三十萬元,固亦有搜索筆錄在卷足稽,然此與其之前之供述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之供承不合,苟甲○○自始未將賄款送交蕭敦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自可具實供陳,以擔負較輕之詐欺罪責,何以直承有交付賄款而負受較重罪行追訴之危險。況原審搜得之三十萬元係各十萬元以橡皮筋捆紮,與證人麥淑貞證稱其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係各十萬元以農會綁鈔帶捆紮者不同,難信此搜得之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即詹益勳向麥淑貞借貸擬以之行賄蕭敦仁之賄款,且據證人即本案偵查中前往搜索之調查人員,均一致證稱當時有搜索該床頭櫃,並無發現有藏放現金等語明確,況甲○○苟有意留存該筆賄款而不轉交蕭敦仁,逕可以原狀保存之,亦可改存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花用,實無將原來之綁鈔帶撕毀,另以橡皮筋捆綁,藏於床頭櫃之必要。上開於甲○○臥室床頭櫃搜得之三十萬元,顯係事後甲○○之家人另行藏放,意圖誤導本案之審理方向,自不足為有利蕭敦仁之認定。」(該號判決第十頁頁第六行起);同案被告蕭敦仁則始否認收受抗告人曾供稱交付之三十萬元,蕭敦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上開案號卷證無訛,則扣案之三十萬元依抗告人於原審所供既與蕭敦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檢察官未准許發回扣押物,原審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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