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七九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輔佐人 即自訴人之妻 甲○○被 告 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院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乙○○於原審自訴時指稱被告於本案之測量與被
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受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交辦,測量自訴人竊佔案之測量結果嚴重不符。對此,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檢察官並沒有指示要測量第一三七六號地號,所以我就沒有測量」、「‧‧‧當時檢察官並沒有指示要測量第一三七六號地號,而且我們並不是要確定界址」、「八十四年本所依據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辦○○○鎮○○段一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使用現況測量,係依據檢察官現場指示辦理,與以確定土地界址之鑑界測量不同」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八十四年本所依據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辦○○○鎮○○段一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使用現況測量,係依據檢察官現場指示辦理,其成果只提供檢察官辦案之參考與以確定土地界址之鑑界測量不同」等語。經查:依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被告乙○○竊佔‧‧‧中華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又竊佔同段第一三五六地號‧‧‧認被告乙○○有竊佔之罪嫌」;理由「‧‧‧經查被告乙○○現○○○鎮○○街○○號房屋座落系爭土地一三五六地號,另其後方磚造鐵皮屋座落於系爭一三五四地號及同地段一三五五地號、一三七六之一號土地,固經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惟告發人楊玉郎亦不諱言,被告乙○○早年即與其祖父、父母居住於右述地點‧‧‧足證被告乙○○所辯早年即居住於座落系爭土地之房屋,且達數十年以上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乙○○所涉竊佔罪嫌其追訴權期間已逾十年,依首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細繹自訴人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複丈目的應係確認當時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乙○○房屋之座落是否竊佔系爭「一三五四、一三五六地號」土地,此可參酌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圖上記載:複丈原因為「檢察署」、「圖例」僅以「記號」說明表示「地籍線」、「磚造鐵皮屋及雨棚位置」、「鐵皮屋位置」等可明。是被告所辯:我們只測量使用現狀及結構,檢察官並沒有說要鑑界,而且也沒有說要標明界址等語,應為可採。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惟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該次測量,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辦理。且自訴人乙○○、被告丙○○提出者均只有「土地複丈圖」,並非「土地複丈成果圖」(註:土地複丈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六款、第九款分別規定即明)。復參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丙○○主張「八十四年本所依據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辦○○○鎮○○段一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使用現況測量,係依據檢察官現場指示辦理,其成果只提供檢察官辦案之參考與以確定土地界址之鑑界測量不同」為可採,自訴人此部份指訴,尚有誤會。
㈡自訴人乙○○又指稱:伊與案外人陳天輝間之牆壁,即為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
處七十九年分割出售時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地籍調查表」內所載之「各自『牆壁』」云云。惟查,牆壁與圍牆並不相同,此觀自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土地分割出售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內界標種類欄內之記載即明。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民國年8月日修正】第四十六條(防音)規定「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或客房或醫院病房相互間之分間牆及其與其他部份之分間牆,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防音效果之隔牆分界牆或分間牆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防音之構造,並應為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如天花板有防音性能者,分間牆得建築至天花板」。是所謂「各自」「牆壁」,顧名思義即需有:⑴自訴人乙○○之牆壁,加上⑵案外人陳天輝之牆壁。本件自訴人乙○○如欲主張其與案外人陳天輝間之牆壁符合各自「牆壁」之規定,依前揭條文觀之,自訴人乙○○之牆壁與案外人陳天輝之牆壁皆應符合「連棟住宅之分界牆」規定,即「分界牆或分間牆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防音之構造,並應為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然觀諸自訴人乙○○補陳證據狀狀附提出之照片二幀(詳本院卷):⑴自訴人乙○○之牆壁: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連棟住宅之分界牆之定義,即「分界牆‧‧‧並應為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且觀自訴人所主張之所謂「牆壁」,應為「可移動」式,就其材質等而言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民國年6月日修正】就「牆壁」為規範之各條文。⑵案外人陳天輝之牆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就分界牆之規定「分界牆‧‧‧並應為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⑶另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牆壁約有三米高,如果矮的話我們就認定他是圍牆‧‧‧自訴人今天提的照片他那道水泥圍牆他的上方是鏤空的,箭頭所指有磚塊那個地方是隔鄰陳添(天)輝的房子,他的應該可以稱是牆壁,因為有二層樓高」等語。足見自訴人乙○○之「牆壁」應非相關法規所言之「牆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本案現場勘測時,現場有沒有所謂的各自牆壁的存在?)沒有」、「我有調這份圖(指原審卷第六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但是現場並沒有各自牆壁‧‧‧」等語,其認定自訴人乙○○家沒有牆壁,與前揭規定相符;而其於測量時拒絕自訴人指揮(要求丙○○按照他指的「圍牆」來測量),而依據地籍圖來施測,於法應無不合。
㈢地籍圖重測與土地複丈:
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民國年3月日修正】之相關規定如下:˙第一編:總則(第一條至第九條)⑴第一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七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
測量。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序。
˙第二編:地籍測量(第十條至第二百零三條)
⑴第一章:基本控制測量(第十條至第四十五條)⑵第二章:圖根測量(第四十六條至第六十七條)⑶第三章:戶地測量
①第一節:通則(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八條)②第二節:地籍調查(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八條)
⒈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為自訴人據以主張之條文)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⒉第八十二條(為自訴人據以主張之條文)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⒊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自訴人據以主張之條文)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③第三節:戶地地面測量(第八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五條)④第四節:戶地航空攝影測量(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⑤第五節:繪圖(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條)⑷第四章:計算面積(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六十條)⑸第五章:製圖(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⑹第六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零三條)
①第一百八十四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②第一百九十一條(為自訴人據以主張之條文)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第三編:土地複丈(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五十七條)
⑴第一章:通則(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
①第二百零四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
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者。
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
②第二百二十一條(此即被告據以主張之條文)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
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
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③第二百二十二條:
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⑵第二章:圖解法複丈(第二百三十九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⑶第三章:數值法複丈(第二百四十六條至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第四編(第二百五十八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
⑴第一章:通則(第二百五十八條至二百七十八條)⑵第二章: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二百七十九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⑶第三章:建物複丈(第二百八十八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五編:附則(第二百九十九條、三百條)
乙、本案系爭之該次鑑界:⑴申請人:陳天輝。
①自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事自訴狀稱:「緣自訴人○○○鎮○○段一
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案外人陳天輝係毗鄰,陳天輝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以土地遭自訴人占用為由,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鎮○○段○○○○○號土地」。
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現場測量時,陳天輝有無在現場?)因為是他申請的,他絕對有在現場」等語。
⑵申請緣由:鑑界。
①自訴人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異議書:「本人所○○○鎮○○段○○○○○號土地界址,貴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派員到場測量‧‧‧」。
②關於本案系爭該次被告丙○○之測量成果之複丈原因為「鑑界」。
⑶法規依據:
①關於「鑑界」之條文,分別規定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二百零五條、二百一十四條、二百二十一條、二百五十二條。
②而前揭五條文皆係規定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五十七條)。
③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
複丈):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第二百零五條「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本案系爭該次土地複丈應即○○○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天輝依據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因鑑界」申請土地複丈。
④本案無第二百十四條情形(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⑤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鑑定界址時,
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被告丙○○主張「土地複丈案件作業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辦理」,並稱伊並未違法,而且「三個機關的測量都一樣」(原審卷第卅五頁,三個機關應指丙○○自己、彰化縣政府再鑑界及彰化地方法院勘測,成果圖詳同卷第四二至四四頁),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相符,丙○○主張應為可採。
⑥第二百五十二條(鑑界複丈者,應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坐標與圖根點或
可靠界址點之坐標反算邊長及二方向線間之夾角後,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係規定於該「土地複丈」編之第三章「數值法複丈」,與本案無關。
丙、自訴人於原審指稱本案系爭之該次鑑界應依七十九年國有財產局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之該次之地籍調查表,並稱「有此特別註明地界或尺寸者均須依其註記永久固定該土地界址或長寬,而其效力等同於經過法院經界訴訟所確認之地籍線」等語。
⑴自訴人表示應適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條文:
①先論第一百九十一條,該條文係規定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地籍測量」-第六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⒈所謂「地籍圖重測」:
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一條(地籍重測)「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⒉依前揭、,可知第一百九十一條與本案無關,自訴人不得主張適用。
②第七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皆係規定於
同規則第二編「地籍測量」-第三章「戶地測量」-第二節「地籍調查」內。
⒈所謂「地籍測量」,依土地法【民國年月日修正】:
第三十六條(地籍之整理及其程序)第二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⒉所謂「戶地測量」,依①、②,可知係一種地籍測量之次序(程序)、方法:
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地籍測量之次序)「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戶地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條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三角測量、三
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戶地測量‧‧‧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
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序」。雖本件為土地複丈(以鑑界為複丈原因),惟丙○○僅於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序」,至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戶地測量」相關規定(自訴人主張之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等條文),被告丙○○於土地複丈測量之際、辦理地籍調查時仍應依第七條規定予以準用。
⑵雖自訴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測量時應適用第七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為有理由,然查:每次土地複丈之測量均有一定之程序,依同規則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被告於辦理本案土地複丈時,應「辦理地籍調查」,而如何為地籍調查,雖有適用自訴人主張前揭條文之餘地,惟自訴人依據該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主張丙○○「本應參考該分割原圖及所標明之界址為依據,此為『法規命令之強制規定』不得再任意將已確定之地籍線(各自牆壁)變動或推移」,除依前揭說明,該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為地籍圖重測條文與本案無關外,自訴人乙○○應係誤解該條第一項所謂「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之『地籍調查表』之意,即該條項所指者為該次地籍圖重測進行戶地測量時所為地籍調查而製作之地籍調查表,而非之前就該地不論任何原因(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土地複丈)所為基於地籍調查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是自訴人所認尚屬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所指及抗告所指摘各情,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原審綜合調查所得各情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自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