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五四號
抗告人即再 甲○○再審聲請人右列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郭明福、郭明堂、張銘貴(應係張庚貴之誤)所指訴之河川土地,早於八十年間即由抗告人以妻劉秀貞之名義申請許可以如玉砂石場設置機械營運。其等明知自己所持有之耕作許可證,業於八十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三月經公告撤銷使用許可在案。而被害人仍意圖使抗告人受感訓處分,供呈偽造、變造之公文書作為證據,指訴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月間向其恐嚇等流氓行為,顯不合情理。被害人所提出之耕作使用許可書,係偽造、變造,而以此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原審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被害人郭明福、張銘貴等指稱向抗告人之妻劉秀貞承租砂石場事,係虛構,不符情理。2、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公告撤○○○鎮○○段假一二八三號、一二八四號、一二七九之二號河川公地耕作使用許可,足認被害人所提之上開土地耕作許可證明,係偽造、變造之公文書。上開所陳事實,皆屬於裁定確定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客觀上足認被害人提供偽造、變造之文件做偽證而誣告抗告人,因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被害人指控真實性之證據,質疑被害人之指訴,已非可採。又南投縣○○鎮○○段假一二八三、一二八四、一二七九之一地號等土地之使用許可書,縱曾挳撤銷使用,並不影響上述土地曾為張庚貴、張水瓶使用,而遭聲請人教唆手下強行霸佔河川公地之事實。並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二十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諭知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抗告人均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刑事定可憑。縱認上開事由屬實,亦足認抗告人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即已知悉上開事由。茲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又以上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亦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之規定不合。綜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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