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八二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辛○○被 告 子○○
癸○○戊○○壬○○甲○○丙○○丁○○庚○○己○○乙○○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辛○○提起自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僅泛言不服原審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 訴 人 辛○○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巷六號十四樓被 告 子○○ 女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女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市○○路四○九之四三號七樓之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路四○九之二三號一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女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四○九之四三號四樓之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巷二號十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巷三○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四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巷二二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號八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六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五十七(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臺中市○○區○○街二五巷五九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辛○○係三木日光計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劉維銘之父,乃住居坐落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巷六號一四樓建物內之住戶。緣被告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三木日光計劃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召開三木日光計劃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要件而由子○○宣布散會,旋以現場資料召開所謂第二次會議,竟逕以第一次出席會議人數挪充第二次會議為開會呈報之資料,將付諸討論之議案強行通過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劉維銘見會議有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及同法第三十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上瑕疵(即召集人未就同一議案載明於開會通知單內會知區分所有權人,而逕行以第一次出席會議人數挪充第二次會議為開會呈報之資料,將付諸討論之議案強行通過並公告之),遂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現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子○○遂因而懷恨自訴人辛○○從中阻卻其行使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竟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民事案件審理程序開始以後,連續分二梯次時間密集公告標題為「請勿受騙」之內容載明「管理費欠繳戶E2-14樓辛○○先生,日前向法院遞狀,控告本社區全體住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目前法院正審理中,預計
92.5.6.再度開庭。但辛○○本人卻夥同非本社區人員誤導住戶,欲想達成連署門檻,企圖顛覆社區正常運作,破壞社區寧靜和諧,敬請各位住戶不畏惡勢力,同聲譴責。」等語之不實文宣(由其餘被告癸○○等人簽名於其上)於公布欄內,欲使全體住戶以最快捷之方法傳述該等「請勿受騙」之文宣,意圖使自訴人之清譽斯文掃地;此外復加強於http://newyork.cfamily.com.tw之網站上散布該等文字內容之文宣。被告子○○等人之行為顯係故意連續以不實之文宣作人身攻訐之能事,其意圖散布並指摘或傳述自訴人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汙衊自訴人之人格,自訴人備受精神煎熬,無以復加,因認被告等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辛○○認被告子○○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子○○等人有在社區內及http://newyork.cfamily.com.tw之網頁上張貼前揭內容所示之「請勿受騙」文宣為其論述之依據。本件被告子○○固以答辯狀承認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以該「請勿受騙」之文宣張貼於公布欄及前揭之網頁中,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從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伊始,自訴人辛○○即以其子劉維銘之代理人自居,九十年間之社區主委雖名義上為劉維銘,惟主持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皆由自訴人辛○○代理主持,並代行一切職權,故實際上參與社區運作者皆為自訴人辛○○,足徵劉維銘只是自訴人辛○○之人頭,此為社區大部分住戶所認知之事實並有自訴人代理主持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可資為證。而自訴人辛○○本即與其子劉維銘長期共居於本社區E2-14,該戶從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至今已累積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欠款,嚴重影響社區維護之運作,有三木日光計畫管理委員會之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份收費單一紙可證;又自訴人於九十年間以其子劉維銘之名義,實際上由其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資源回收廠商張江南收取一萬元之社區資源回饋金,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未將該款項繳交給管理委員會,嗣經管理委員會發現該筆資源回饋金並未存入管委會之帳戶內而追查,自訴人辛○○竟一再推託,直至翌年九月二十五日才簽具切結書保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午後前將該筆款項入帳,有合約書、自訴人簽具之保證書一紙可佐。前揭文宣公告上所謂之「惡勢力」即指自訴人辛○○以其子劉維銘名義擔任主委期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侵吞社區資源回饋金一萬元且拒不繳交管理費之惡劣行徑,惟該公告上並未具體指明自訴人辛○○有何貪贓枉法之犯行,僅以惡勢力一語含糊稱之,原本係讓自訴人能知所愓勵,詎其得寸進尺,竟提起本件自訴控告所有管委會員誹謗,實係惡人先告狀之舉。被告等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公告上所指述之內容均有所憑,自訴人指被告等涉犯有刑法誹謗之犯行一事,顯屬無稽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辛○○乃與其子劉維銘同住於三木日光計畫社區E2區十四樓,前並因其
子劉維銘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沒有空從事公共社區事務,遂而代理其子劉維銘處理主任委員應盡之職務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坦認在卷;另自訴人之子劉維銘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尚欠繳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公寓大廈管理費一節,有被告子○○所提出而為自訴人辛○○之子即證人劉維銘所不否認之三木日光計畫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三木日光計劃繳交管理費總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換言之,直至本件自訴人所指遭被告子○○等人以張貼「請勿受騙」之公告之時(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自訴人之子劉維銘所居住之該戶確實有積欠管理費未繳之情節,此與被告子○○於答辯狀中指述情節相符,則以一般人視同財共居之父子為共同生活戶而對外為同一個居住單位之常情以觀,縱實際欠繳管理費者為劉維銘,被告子○○等人於該「請勿受騙」之文宣內容記載管理費之欠繳戶為辛○○,尚未見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況自訴人辛○○對外均以其子劉維銘之管理委員會主委代理人之身分自居,業如前述,被告子○○認自訴人之子劉維銘該戶未繳交管理費即等同於自訴人辛○○未繳交管理費,依前述可知,尚非出於故意之虛構,而係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實無逕以誹謗罪相繩之理。
㈡次查,被告子○○等於前揭「請勿受騙」之文宣上記載「惡勢力」一語,依其上
下文以觀,係針對該社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與否一事,業經自訴人之子劉維銘訴請確認決議全部無效一事進行主觀意念即認為自訴人辛○○前於九十年間身為代理劉維銘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人,竟欲推翻前開會議決議之內容而導致社區之運作發生困難而為之表達,而自訴人辛○○確實曾代其子劉維銘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業如前述,而其等與被告之間確實曾因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決議內容有所爭執,並業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節,亦有自訴人辛○○所自行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子○○等人於該等文宣上所傳述之內容尚非無存在之事實基礎,是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觀之,被告子○○等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訴人所指述之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子○○等人有誹謗自訴人之犯嫌達成確切之心證。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罪嫌,是本
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逸 成法 官 林 學 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