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於警訊中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予以強制戒治云云。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採尿結果之所以呈陽性反應,實係因於遊藝場不慎誤吸他人之二手煙,且被告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致生檢驗誤差,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以目前衛生機關檢驗煙毒尿液所使用之方法,其施用安眠藥等成藥者,因其反應之數值均低於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均予以排除,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釋明,且被告未說明究竟曾服用何種含有毒品之安眠藥,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究竟何人吸毒而伊在場受染,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之辯解,殊難置信。被告上開抗告意旨,自嫌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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