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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毒抗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0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男 四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一條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惟按海洛英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英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此可參閱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次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四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亦經憲兵司令部上開函敘甚明,因之,由於煙毒反應之檢出與投與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之不同、採尿時間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有嗎啡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通常最長不會超過七十二小時。復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自尿液中排泄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吸食者之年齡、人體代謝功能、尿液採集之時間及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但一般吸食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低至幾乎測不到,此可參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八九五六號函,準此可知,由於安非他命反應之檢出與投與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之不同、採尿時間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有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前述資料判斷,一般吸食安非他命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曾於上述採尿時日前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友人任職於電動遊樂場而前往聊天,當時有其他客人吸食毒品,而該處空間狹小、龍蛇混雜,間接吸入毒品,非其所願,伊確未吸食毒品,亦無成癮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究竟何人吸毒而伊在場受染,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之辯解,殊難置信。被告上開抗告意旨,自屬無據,難認有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