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現罹患尿毒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障礙類別為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每週需血液透析治療及洗腎三次。復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揭示,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限罹患疾病,因戒治而有殘廢會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抗告人現罹上列絕症,如入所戒治,而戒治處所又無每週三次之洗腎設備,勢必殘廢,甚或死亡,因此該裁定已無實益,為此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八號、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其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十鄰田洋巷四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罹患重病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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