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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毒抗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男三十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九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是本件尿液之檢驗是否正確,乃甚有疑議,其可能係因抗告人於採尿前,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有服用戒除藥癮之藥丸所致。又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一月六日再至警局接受尿液檢查,二次均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然反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採尿液卻呈毒品陽性反應,益徵上開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尿液報告確有問題,應不足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爰請求將該尿液再送其他單位鑑驗,並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二十條二項之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開規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採尿前一二0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經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訊中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科技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二)抗告人雖辯稱:採尿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有服用戒除藥癮之藥丸,並提出建元醫院診斷書證明,惟上開處方簽經建元醫院函覆證稱:病患甲○○所服用之藥品無含有毒品可待因、嗎啡成分,有建元醫院建醫字第九一一0二五號函附卷可稽;另按詮昕科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先以EIA法初篩抗告人之尿液之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該檢體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並將確認檢驗之濃度數據載明於報告上,因此,該報告之正確性應毋庸置疑。且依文獻之記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刊載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刑事裁判選輯第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而本件抗告人之尿液經詮昕科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予以檢驗,可排除嗎啡反應為偽陽性之可能,因此,抗告人辯稱:伊可能係服用藥物,致檢驗時可能因此呈現陽性反應云云,核無可採,其聲請將原檢體送其他機構再檢驗,自無必要。(三)抗告人雖又辯稱:其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一月六日再至警局接受檢驗,均無檢出陽性反應云云,然上開事證縱為屬實,惟觀該二次檢驗距離前揭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已有二月以上之時間,是該二次檢驗是否檢出毒品陽性反應,與本案抗告人是否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必然絕對關係,自亦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前開情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