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四二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六二六號,偵查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前因車禍導致頸椎受到嚴重傷害,曾經前後三次到台中市澄清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花蓮慈濟醫院開刀治療,但一直沒有很好的效果,疼痛現象無法徹底解決,行動受到影響,並領有殘障手冊,後因脊髓神經根病變與狹窄引起長期病痛無法解決,且經常睡不著覺,一般止痛藥無法止痛,才導治多次以禁治品來止痛,內心實感徬惶無奈,經被告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學院等醫院門診與治療結果,治療醫師們認為短期內應接受開刀手術,以根除病痛並可避免癱瘓,同時可解除施用毒品以止痛之自殘行為,爰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俾得以安排至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等情。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免為執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因有上開情形,即得免為執行強制戒治之規定。如被告確有上開罹患疾病而需手術治療之情形,此亦係屬於被告是否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列情事,戒治處所不得讓被告入所執行之問題。此部分應由被告在執行時為主張,如確有此情,應不致影響被告之治療。被告仍以上開情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