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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毒抗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三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毐聲第二八七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㈡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經查被告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經原審法院查明無誤,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揭不起訴書等可按,本院核閱卷証查明無訛,從而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其早已無再施用毒品,因服用感冒藥及牙周病藥品,而致檢驗有施用毐品之反應,而不服原裁定,又不能提出確實証据,空言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