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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毒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吸毒犯行,實因生病,全身倦怠,情緒燥動、頭痛、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前述同月二十六日前九十六小時內,至宏仁醫院門診治療,注射點滴,點滴內含煩寧,有可能因此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為此有必要詳加鑑定調查,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期滿,詎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法院認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經查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尿液之檢驗,初步係採酵免疫分析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且兩種分析法皆呈陽性時方可判定為陽性尿液,其二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被告雖以其當時因生病頭痛等,至宏仁醫院門診並接受內含煩寧藥物,可能因此發生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固曾至宏仁醫院接受煩寧之點滴注射,但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藥品許可證資料顯示,煩寧(Valium)注射液之成分為「Diazepam」,Diazepam於尿液中排泄之代謝物主要為oxazepam,glucuronide,不致呈嗎啡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323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被告以其因注射煩寧造成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