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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 住臺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住臺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後,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因恐嚇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受理在卷,頃於二月十一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因恐嚇之被駁回,而將本件上訴駁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除就恐嚇案件提出,就傷害案件亦有提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顯就傷害部分未為判決,聲請另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四號,僅就恐嚇部分駁回原告之上訴,另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四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該案判決書、裁定書以及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七頁、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卷),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並未就傷害部分為判決,且已將傷害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迄今尚未審結仍繫屬中至明,嗣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再就傷害部分提出上訴,且訴之聲明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聲請上訴其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顯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起訴為法所不許,本院自不得另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