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即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後,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因恐嚇等案件,在整在原審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恐嚇部請求損害賠償三十五萬元整,被告傷害部分請賠償十五萬元整,合計為帶十萬元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恐嚇部分判決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亦遭駁回,而傷害部分有罪,並將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就被告恐嚇無罪及傷害輕判部分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其提出上訴,而原告亦先就恐嚇部分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受理在卷,而原告於查明檢察官已就傷害部分提出上訴後,就恐嚇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上訴補充理由一狀,併於狀內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已先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傷害案件賠償之訴,故該狀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五十萬元而非三十五萬元),是據該狀原告係就被告恐嚇部分提出上訴,就被告傷害部分「提出新訴」,詳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提出之上訴理由一狀。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第三六四號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原告撤回,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則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第三六四號,應尚未審結。是本件顯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經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中院嘉民雅九十一訴三六六三字第二三七二二號函覆本院謂:原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訴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函一份在卷可稽,惟原告就傷害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四號判決,而原告所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狀亦指稱:「係就被告傷害部分『提出新訴』」等語,從而本院除應就原告「傷害部分」之新訴,另行分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審理外(本件業已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五號,附此敘明),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業已就原告對被告恐嚇部分上訴部分為判決,並無須補充判決,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就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案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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