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人兼 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違反水利法案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兼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甲○○於羈押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彰院松辰八九訴一二○二管字第一三九九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甲○○出境,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准甲○○以伍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今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又聲請人因限制出境,造成經濟上困難,因聲請人大陸有投資,而房屋亦遭拍賣,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許可停止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許予以執行押,嗣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彰院松辰八九訴一二○二管字第一三九九五號函限制聲請人甲○○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愛卿字第0920046554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准甲○○以伍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案(詳見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四九頁背面),惟聲請人嗣因上開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雖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惟尚未審結,而聲請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是聲請人以限制出境造成其經濟上困難,且其大陸有投資房屋亦遭拍賣等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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