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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參拾萬元。

理 由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罰金部分外,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因甲○○亦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數罰金刑,就罰金刑部分應為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