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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其所謂「法院」,應係指該案判決確定之法院而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上訴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該案判決確定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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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