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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肇事致死逃逸罪,同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致未就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及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