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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限制聲請人聲請本院暫時解除對其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前經限制出境,而被告之子謝佳勳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由蔡銘輝、謝燕金夫婦共同收養,並改從父姓,詎其養父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離婚,約定由養母監護,現與養母同住於美國,被告因罹患「左側腎臟母細胞惡性腫瘤」,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部分切除手術,四月二十一日出院,此種惡性腫瘤復發可能性不小,而蔡佳勳因養母基於兵役之考量,不願讓其返台,蔡佳勳雖已出養於他人,但血脈相連,親子間相互思念乃人之常情,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經上訴後,現發回本院審理中。本院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認被告被訴罪名屬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犯嫌重大,故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被告出境在案,此項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旨在讓司法機關於認必要時,能在受處分人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前,將受處分人限制在我國主機效力所及之境內,以擔保其所涉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蔡佳勳業已出養他人,且由蔡佳勳返國探視被告亦非不可行,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出境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