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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О五號

聲 請 人即具保人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人為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搶奪案件經法院交保後,另案遭鈞院羈押中,請求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准予以新台幣參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刑保字第一五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另涉犯搶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羈押,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退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