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宣 │犯罪日期│ 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罪名│ 告 ├────┼──┬─────┼─┬───┬────┼─┬───┬────┤ ││ │ 刑 │年 月 日│偵機│年 字 號│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 │ │ │查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註 │├──┼───┼────┼──┼─────┼─┼───┼────┼─┼───┼────┼───┤│施毒│有七 │ │ │ 8│台│ 6│ │ │ │ │ 8││用 │期月 │ 4 間│ │ 毒 4│中│ 上3│ │ │ │ │ 4││一 │徒 │ 至 │ │ 0│高│ 9│ 6 │同│ 上│ 7 4│執0││級品│刑 │ 7 │ │ 偵 1│分│ 訴1│ │ │ │ │ 1││ │ │ │ │ │院│ │ │ │ │ │ │├──┼───┼────┼──┼─────┼─┼───┼────┼─┼───┼────┼───┤│施毒│有三 │ │ │ 8│台│ 6│ │ │ │ │ 8││用 │期月 │ 6 間│ │ 毒 4│中│ 上3│ │ │ │ │ 4││二 │徒 │ 至 │ │ 0│高│ 9│ 6 │同│ 上│ 6 │執0││級品│刑 │ 7 │ │ 偵 1│分│ 訴1│ │ │ │ │ 1││ │ │ │ │ │院│ │ │ │ │ │ │├──┼───┼────┼──┼─────┼─┼───┼────┼─┼───┼────┼───┤│ 偽 │有三 │ │ │ 2│台│ │ │ │ │ │ 2││ 造 │期年 │ │ │ 8│中│ 上5│ │ │ │ │ 5││ 貨 │徒二 │7某日│ │ 偵 4│高│ 0│ 4 │同│ 上│ 7 │執1││ 幣 │刑月 │ │ │ 2│分│ 訴2│ │ │ │ │ 1││ │ │ │ │ │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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