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該過失傷害部分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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