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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常業重利罪,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亟待執行,惟未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間,係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公布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