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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違反水利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