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二年八月,茲同意執行機關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泰所教字第○九二一一○○二二三號函請依法聲請免受處分人強制工作,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及其刑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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