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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受 判決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判決(裁定之誤)再審駁回確定,該確定裁定認聲請人犯罪,是根據一審時「已坦承」載運案發後知道該物品係屬贓物之語文。聲請人在谷關派出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多次供述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維生;且另一不認識被告之證詞,聲請人是受僱以勞力代價換取八千元之交易,審判就以「已坦承」而給刑八個月。原判決處刑八個月刑期,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再審理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第十款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全昭俊付八千元給聲請人作為運費,聲請人以駕車載貨為業,任何人付運費託運,就應接受營運,不應負起贓物罪之刑罰。聲請人因不諳法律術語,只有小學畢業,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情,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十六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與上開僅得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又依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不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贓物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