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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甲○○(即黃羽瑈)即受判決人被訴傷害案件,再審聲請人否認有打人之事,證人王清傳、陳新彬口供言詞不實,因證人與龔曉敏夫婦是生意上有利益關係及好朋友,迫於無奈庭上說假話、作偽證事實真相不符,為求慎重,有請再詳細查明案情因果,至證人廖大榮(即龔曉敏之夫)在庭上亦作偽證之言詞,由於茲事體大,為了慎重起見,有必要再傳訊證人王清傳、陳新彬到庭與聲請人事實調查對質所言真相。再查該案諸多疑點,均未顯示聲請人有打人之意圖行為犯意,在缺乏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打人行為下,不能逕行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傳訊新證人洪安宗及案發當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賴洪亮等人,以了解確實案情原因,證實聲請人所言事實。是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發回,重新審理云云(其他內容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即黃羽瑈)前曾以上開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之事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