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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林明珠之間素不相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經黃文和藉介紹作老伴為詞,強邀至富王大飯店附設之西餐廳共進午餐。詎林明珠竟誣指在旁之聲請人自稱在一月二十九日要上臺北,目的是要在一月三十一日晚上邀請最高法院法官年終聚餐,需要向林明珠索款三萬元,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聲請人正在黃文和住家,如何能在臺中市○○路○段二二○之十八號五樓住處前取得三萬元?原確定判決因未詳查事證而冤枉至為明確,為此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事證冤枉聲請人,未具體敘述任何再審理由,其聲請顯然違背程序之規定,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