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在第一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中,曾辯稱:「有提出一份舊的使用借貸書。見證人戴逸文及協議人蔡完及律師林瓊嘉均有看到該舊的使用借貸書」,並聲請臺中地院傳訊蔡完、戴逸文作為證明,原審判決雖在理由書中交代不採信蔡完及戴逸文之證言,但就此「有無提出舊的使用借貸書」,則未經調查及審酌;又原確定判決所載竊佔之贓物即A2平房(門牌台中市○○街○○○號),該房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為電號─00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三月起裝錶供電使用至今,目前仍然如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繳納收據可證明,此一事實,可證明該房屋確係蔡完返還借用物,而非聲請人故買贓物,原審就此細節,漏未詳予斟酌,為此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有無提出舊的使用借貸書」未經調查審理,惟聲請人
於原審審理時同時供稱:「:::因為有該點交協議書,所以我就將舊的借貸書撕掉」等語,就此並未聲請調查何種證據(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聲請人泛稱原確定判決就「有無提出舊的使用借貸書」之事實未經調查及審酌,經核與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間。
㈢至於臺灣電力公司書函雖記載台中市○○街○○○號房屋之用電,自六十九年三
月起裝錶供電使用至今,惟此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十二頁以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繳費收據,則係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宣判之後才製作,均非聲請人於審理中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
三、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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