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本件聲請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但本院上開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始依此事由提起再審,已逾法定期間,並經本院九十二聲再字第一0四號以其已超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予以駁回在卷,至於聲請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亦不足據為提起再審事由之新證據,亦據本院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一0四號裁定如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被告自不得依同一原因事由提起再審;至於聲請人所提之照片十張,其拍攝日期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顯在原確定判決之後,且該照片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害人葉文徽之四肢活動力之狀況,與其心智精神狀態、事理判斷能力如何,精神記憶是否已痴呆、低下,有無器質性精神病均無必然之關連,縱經斟酌,亦無法發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再審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合,甚者,再審聲請狀中既未主張其在第二審審理中有提出何種證據請求調查而未獲調查之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屬調查證據之方法,如何採證,係法院依職權斟酌決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已詳細說明其如何採酌彰化秀傳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葉文徽車禍後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並以葉文徽是否達刑法所稱重傷害之程度,與民事上是否達心神喪失度無關暨其所以形成心證之理由,且敘明被告罪證已明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均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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