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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О號

聲請人 即受 判決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聲請重新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犯同一罪行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確係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鈞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應以連續犯併就之前所犯之販賣行為審理,並從販賣既遂罪處斷方正確,爰聲請重新裁定等語。

二、惟查本件與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古玉妹未遂之犯行,二者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達半年,尚難認聲請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聲請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一號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右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