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涂芳田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號、二三四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且已存在於案卷內並足以影響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之證據,捨棄不採,並未敘明理由,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顯屬「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第一審提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楊鐵公司)各級主管人事權
限劃分表、立案申請及付款核決權限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十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核決權限表,引用證人楊鐵公司人事主管廖銘琦以及另証人謝秋敏,證稱陳維、何娟蓉及凌志國離職由聲請人發給退職金與提早退休專案無關之筆錄,以及退職金核准權限屬總經理即聲請人並無變更之筆錄。上述證據可以證明陳維等三人離職與提早退休專案無關,聲請人為楊鐵公司之總經理,退休金之核准權限屬於總經理,聲請人有權核發退職金給陳維等三人。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致認定董事長林學圃已發禁止退休之公告,聲請人批准三人退職金觸犯背信罪,認事錯誤。
㈡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提出楊鐵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十一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事錄、內部簽條及服務證明書。上述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才未擔任楊鐵公司總經理,自有權核發退職金給陳維等三人。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致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辭去全部職務,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楊淑華代領退休金,此時已不應再行總經理職權,應負背信罪,認事錯誤。況若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領取退休金完畢後再無為楊鐵公司處理事務之權,聲請人既無為楊鐵公司處理事務之權,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背信罪責。
㈢聲請人第一審提出楊鐵公司前協理游守義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收據
、楊鐵公司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內部簽條、七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請款單及何友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之呈請辭職書、楊鐵公司核發退職金之文書以證明依楊鐵公司之慣例,於高級主管離職時,多由聲請人本於總經理之職責給與退職金,且聲請人發給高階主管退職金主要係以其對公司之貢獻為依據,非分紅給股東,與公司之盈虧無關。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致誤認只有陳萍生及楊國維有領退職金,並無任何總經理以下之人員領過退職金,而判決聲請人應負背信罪,認事錯誤。
㈣楊鐵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楊董○九○一號公告係董事長林學圃個人所為,未
經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二○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對楊鐵公司職員不生拘束力,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楊鐵公司總經理,應受前項公告規範,顯然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楊鐵公司八十七年夏季負債高達二十六億,財務極端不佳云云,與事實不符。查楊鐵公司係機械製造業,屬重資本財之行業,依「四季報一九九八冬季號」報載,與楊鐵公司相同性質之台中精機、高鋒及福裕三家公司,其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第三季,相對負債比均在百分之四十五至六十左右。實則,林學圃入主楊鐵公司擔任董事長後,即因大肆投資而虧損,計於八十六年四月投資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億二千萬、於八十七年六月投資新聚興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億元、於八十七年五月投資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億元;準此,扣除林學圃挪作營業外投資之上開金額,楊鐵公司八十七年夏季負債比亦僅百分之四十五左右,在同業之中,負債比率並未偏高。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該未審酌之證據須確為真實,又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第一項㈠所稱退職金核准權限屬於總經理,聲請人有權核發退職金給陳維等三人等語,及所提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且以「楊鐵公司係一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為最高執行業務單位,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董事長當然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代表,亦有該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可參。經理人應依董事會之決議行為,同法第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故甲○○辯稱楊鐵公司採總經理制,其可不受董事長上開公告之規範,得擅自准予發給何娟蓉等之退職金,自係毫無憑據」詳加說明。聲請人並謂原確定判決誤認陳維等三人之離職係依提早退休專案辦理,惟陳維等三人離職與提早退休專案無關等語,然楊鐵公司董事長林學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已明確公告「自即日起凍結『提早退休專案』,本公司各單位職員,凡辦理『離職』、申請退休等事項,均須層呈董事長核定」,足見陳維等三人之離職,應受上開公告之規範,均須層呈董事長核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第一項㈡所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退休生效,才未擔任楊鐵公司總經理,自有權核發退職金給陳維等三人等語,及所提證據,原確定判決已加審酌,以「甲○○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領取退休金畢,自屬退休人員,其已無總經理職位,乃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先後批示准予何娟蓉等領取退職金,其急於圖利何娟蓉等人,以損害楊鐵公司已昭然若揭,猶辯稱其當時尚未離職,不知其有無退休概念?」指駁在卷。又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似認定聲請人自領取退休金完畢後再無為楊鐵公司處理事務之權,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背信罪責等語,然聲請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論述理由為法律要件之爭執,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一條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第一項㈢所指及所提證據,原確定判決亦以「甲○○亦坦承楊鐵公司於七十二、三年間發生財務危機,七十四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重整,甫於八十三年間才順利重整完成,足見楊鐵公司財務極端不佳,依八十七年夏季股市總覽所載,楊鐵公司股本七億(實際九億三千元),負債即高達二十六億,本業營運仍屬虧損,告訴人代表人於告訴狀中並列表說明該公司八十六年虧損二十零四十七萬九千元,八十七年第三季止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元,故楊鐵公司尚屬虧損中,‧‧則何娟蓉、凌志國、陳維等人有如何能謂為有功於公司而得以發給退職金,且還比照退休金給付中之最高階給付發給退職金。‧‧甲○○雖謂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間其曾發給二位協理、三位副總各十三萬、五十萬、一百五十萬、二萬元美金之退職金‧‧,以證明其有權核發陳維等退職金。證人廖銘琦雖亦結證,甲○○以前都會給一些高級主管離職金,幫他安頓家小,退職金均由甲○○批示。‧‧查,甲○○以前批示發給退職金,係董事長兼總經理,其上已無更高主管,且無人發禁止令,而金額也不多,八年來才發給五個,此次一口氣批准三人,金額特多,且當時其上已有主管發禁止退休之公告」敘明甚詳,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第一項㈣所指,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林學圃既為楊鐵公司董事長,為楊鐵公司代表人,其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公告,依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變更其決定或逾越其規定權限,是聲請人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五)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第二項所提證據,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酌,與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有間,且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第二項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楊鐵公司有負債及財務不佳事實之再行爭辯,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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