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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早已規劃為停車場,車輛進出停車場均由河南路直接進出,是再審聲請人之小客車於每一停車格前皆可左轉,且早已到達道路中心點;另肇事地點為一空地,肇事現場圖所繪製之八公尺巷道,事實上並不存在,顯然肇事圖已被變造失真。而本案審理時審判長並未出示證物令再審聲請人辨認,亦未到現場調查,致未發現肇事現場圖與現況不符。是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即該肇事現場圖顯為偽造或變造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而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肇事現場圖係屬偽造或變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其所指偽造、變造之上開證物,已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證物偽證變造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難認已合於上開所定再審之原因。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與所提出之資料,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之事由,揆諸上揭二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