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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О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併案審理案號:

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八八、三九四八、四二六七、五四0一、六0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傑盟公司係經依法成立之公司,並依法繳稅,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可證,又傑盟公司所推出之「傑盟地球村」預售屋乙案,其所有售屋及納稅資料均存於稅捐稽徵處,而該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價款,部分係用於繳納營業稅,並無不法取得,原審未向彰化現稅捐稽徵處調取該案房屋之納稅資料證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傑盟公司所興建「傑盟地球村」之投資案,金額高達玖億貳仟參佰參拾柒萬參仟零參拾壹元之鉅,而傑盟公司所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價金僅為壹億貳仟肆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占傑盟公司總投資之七分之一,該證據足以顯示聲請人並無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原審漏未斟酌該重要證據。㈢傑盟公司就「傑盟地球村」案之房屋,均於買賣契約所定期間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保存登記,此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可證,告訴人所提未按圖施工等情,並無依據,原審漏未審酌該建築執照以明實情。㈣多功能球場興建用地已由地主謝梓德所提供,並有分管圖及謝妻莊碧香之證詞可稽,雖該土地現已不在謝梓德名下,但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傑盟公司有規劃變更權,此買賣合約書之足以證明聲請人無詐欺犯行,原審漏未審酌。㈤告訴人等不按期繳納房屋款項,亦不願意辦理貸款,致使傑盟公司營運經費短缺,否則傑盟公司當可繼續施作該公共設施,原審就該證據漏未審酌。㈥告訴人等與聲請人多次協商,告訴人嗣同意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手續,有協議書可證,惟事後又違約拒辦,足證聲請人並無違背買賣合約,該協議書為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㈦共同被告曹傑民提出向地主劉福揚所購買土地之買賣合約書,證明傑盟公司確有預定興建多功能球場,原審漏未審酌該買賣合約書。㈧告訴人等已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原審對於告訴人已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之證據漏未審酌。㈨傑盟公司曾與「地球村臨時管理委員會」訂立公共設施管理基金和解協議書,有協議書為證,原審漏未審酌。㈩傑盟公司所興建之「傑盟地球村」案,曾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申請供水,有該管理處函可證,足證傑盟公司為真正大規模土地開發建設公司,原審漏未審酌該證據。本案曾經承購戶林昆巨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審自訴曹傑民涉嫌詐欺,經原審認定曹傑民並詐欺犯行,諭知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證,亦證「傑盟地球村」之預售屋案,並無詐欺犯行,原審就此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援引上開證據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未發現或不及調查,至其後始發現為由,屬於確實之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足以影響判決,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

三、本院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臚列各項理由,其中理由㈠、㈡、㈢、㈤、㈥、㈧、

㈨、㈩,係主張傑盟公司為大規模之土地開發公司,財力雄厚,其所推出之「傑盟地球村」案預售屋,皆已取得建築執照,銷售海報所敘述之公共設施皆有計畫施作,僅因告訴人等拒絕支付房屋款項及辦理貸款,方使傑盟公司無法繼續施作該公共設施,又告訴人等業已取得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本案判決聲請人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聲請人所提供「傑盟地球村」預售案中並無如該公司所敘述之公共設施,而該項事實業經原審調查確為真實,「傑盟地球村」預售案並無法提供銷售海報所述之公共設施無訛,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理由,非有理由。又再審理由㈣、㈦所提出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加以審酌,並已於判決中敘述其理由甚詳,亦說明何以捨棄不予採用有利被告之該項證據在卷,是則本件並無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有重要證據漏未為審酌之情形。至於再審理由,並不得拘束原審之判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受他判決所影響,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並無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