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丙○○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而此二十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如受判決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二十日內聲請再審,惟經駁回,其嗣後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泰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施作信義國中後擋土牆災修工程,該工程係構築二道擋土牆,有擋土牆橫斷面圖一份可證,依規定須以鋼筋混凝土建構,聲請人乙○○乃向忠台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有送貨明細單三張足憑,該等擋土牆既以混凝土構築,即無以砂石回填之可能,聲請人乙○○係以新中橫公路附近公共工程無須購買之廢棄土方,回填該二道擋土牆之間及邊坡之間的空隙,而非以陳有蘭溪砂石回填,因第一道擋土牆高出邊坡十一米,第二道擋土牆高出第一道擋土牆十一米,故有舖設便道且逐日加高便道之必要,以利工程之進行,聲請人乙○○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僱用聲請人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僱用聲請人甲○○,在陳有蘭溪高攤地挖取砂石,舖設便道,工程完畢即恢復原狀,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照片三張為證,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乙○○、丙○○、甲○○三人因犯共同連續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並均諭知緩刑。聲請人等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旋於收受判決二十日內,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九號聲請再審案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聲再字第三一九號刑事裁定可憑。上開聲請人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等嗣後如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自應以各次之聲請日期,計算是否於確定判決送達之二十日內聲請再審。不能因第一次之再審之聲請,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二十日提起,即謂以後之再審聲請,均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二十日內為之。

四、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已據聲請人等陳明。玆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逾二十日,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