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即李杏右列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辯稱係出於誤認云云,顯無可採。又稱被告高慶堂、葉家宏故意訛指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土地,與甲○○配合提供清水鎮農會人員查估一事屬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聲請人理由狀第二段)。又原判決以「葉家宏找人頭貸款,甲○○予以幫忙人頭入會」,未查明該農會之慣例及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甲○○與葉家宏、高慶堂、洪文宗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又對證人許東嶽之證詞未加採納,逕以農會函件內容,稱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有要求鑑界,而可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云云,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理由5未敘明任何證據,竟直接認定「李乾水、林峰正、高慶堂、洪文宗、甲○○等人顯均有共同犯意之連絡,應臻明確」,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判決有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係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據以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為再審規定不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洪文宗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聲請為贊助會員,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才經第十二屆理事會審核通過加入清水鎮農會為贊助會員。但洪文宗等人尚未具有贊助會員資格前,即經該農會總幹事及理事長核可撥付該貸款金額,此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提之聲請調查狀中指出,原審對於此一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自有違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自白,共犯葉家宏、高慶堂之供詞、證人吳光亮、謝璟芳之證詞,及依申貸資料顯示,本件貸款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提出,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與葉家宏前往查看系爭土地,認聲請人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對聲請人論處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應調查之事項,縱然屬實,亦不能據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即不能影響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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