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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四七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曾以上開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七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之事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