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簡順竹於警訊時證稱不認識縱火之陌生男子,嗣於偵查中卻明確指稱聲請人即係前往縱火之人,證人黃明容於警訊時證稱因管理員有任何事皆告訴我,才知有甲○○這個人,與證人簡順竹上開警訊證述不合,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查證人簡順竹及黃明容既均在場目睹再審聲請人放火,對再審聲請人自有深刻印象,證人簡順竹且目睹再審聲請人當晚前往三次,其於警訊中且指認再審聲請人之口卡片稱即係前往縱火之人,自難以證人簡順竹於警訊中曾證稱不認識該縱火之陌生男子即認其指證再審聲請人係縱火之人不可採,本院右開確定判決審酌證人簡順竹、黃明容二人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錄影帶之結果暨扣案保特瓶,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證人張倉海、盧勇志二人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並無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況本案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經再審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核再審聲請人右開所述再審理由與上述法條規定不符,自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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