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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丙○○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聲請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之再審原因為由聲請再審,惟按以此原因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收受,已於聲請狀中陳明,而本件再審聲請之時間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考,顯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其再審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