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九號
再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之父)乙○○
受 判 決 人 甲○○右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之期間亦應無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逾期抗告駁回其抗告,茲該裁定正本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已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乃再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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