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六號及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0五號移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原確定判決固係
以聲請人違反主管機關之停工處分為由,判決聲請人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然查,本案所稱「停工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予撤銷,並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定
有明文。本案有關命聲請人停工之行政處分既已撤銷,該行政處分業已溯及失其效力。換言之,本件客觀上應已無「停工處分」存在可言,聲請人自無任何違反「停工處分」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依法當不得對聲請人論罪科刑。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雖僅以「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並未明定於行政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惟空氣污染防治法之刑罰部分,既係以行政處分為其刑罰之先決條件,則於為裁罰之行政處分經確定判決變更時,自應類推適用該款之規定,而得聲請再審。
㈣再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空氣污染防治法之刑罰部分,既係以行政處分之有效存在為其刑罰之先決條件,則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待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即判處聲請人有罪,已屬違法,且本件命聲請人停工之行政處分既已經判決撤銷確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為維護被告之權益,實應准許本件再審。
㈤綜上論述,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未臻妥適之處,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行政處分嗣後雖經撤銷確定,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該行政處分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經撤銷,亦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不符;至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及原確定判決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聲請人罪刑,是否有當,均非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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