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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鎮○○里○○路○○○號巷口遇見告訴人,嗣后雙方拉扯跌倒地上,之后六點多聲請再審人親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未至該派出所說明,故聲請再審人離去派出所繼而聲請再審人又於八點許至該派出所,該派出所警員經多次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始至派出所,當時告訴人之襯衫鈕扣並未脫落,且褲子未磨破,而告訴人於九點多始離開派出所(聲請再審人於十點左右離開派出所),但據告訴人之就診時間為晚上八時五十八分(該時間告訴人尚在派出所),顯有不符,況派出所通知兩造於十二月十三日作筆錄,與聲請再審人作筆錄相差一星期之久,更甚地,告訴人作筆錄之時間與發生之日相差月餘,不無可疑,是聲請再審人並無使告訴人襯衫之鈕扣脫落,衣服拉至頭部附近時造成頸部瘀血之傷害,足見聲請再審人並無傷害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再審人有利之事實疏而未究,不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明,是為聲請再審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依法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再審人以雙手猛力拉扯楊民進腋下之衣服,進而順勢將楊民進所穿著之汗衫、襯衫、夾克外套等衣物沿頭脫下,因用力甚劇而造成楊民進襯衫之七顆鈕扣脫落,衣物拉至頭部附近時造頸部瘀血之傷害」云云,與事實不符,按當天聲請再審人遇見告訴人,請告訴人至派出所說明,告訴人惱羞成怒,告訴人即先徒手毆打聲請再審人,聲請再審人與告訴人拉扯間,告訴人又以手毆打聲請再審人倒下,致聲請再審人受有右肩胛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聲請再審人倒了之後,告訴人身體又壓在聲請再審人身上,嗣因聲請再審人爬不起來,聲請再審人不得已才拉告訴人之衣服,

而告訴人站起來,因告訴人當時頭低下,故告訴人以金蟬脫殼,快速將自己之衣服往上推,順勢滑落在聲請再審人手上,依上情形告訴人確先傷害聲請再審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灼明,詎原確定判決與公訴人就聲請再審人傷害之事實認定不同等情,聲請再審人於確定判決之刑事庭聲請兩造測謊,以發現真實,詎原確定判決竟對此疏而未究,不予測謊,不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至明,依法自有提起再審之必要。要之,按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上情形聲請再審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竟遭有罪之判決,反觀告訴人確有傷害聲請再審人之犯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未察遽予不起訴處分,是聲請再審人係受害者,而遭判刑,而傷害再審人之告訴人竟逍遙法外,本件自有提起再審,以撤銷原判決,另為聲請再審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必須以該證據經審酌結果,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審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傷害犯行,於理由中敘明:「...惟查: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民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診斷書上之記載:告訴人之就診時間為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八分,其頸部有二處瘀傷(各為○‧八公分×○‧六公分,及一公分×○‧八公分),膝部有三處磨擦傷併皮膚缺損(各為一公分×○‧五公分,○、七公分×○‧六公分,及○‧七公分×○‧六公分),推定受傷時間係於數小時前造成。核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及受傷時間,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傷害之時間及情節大致吻合,應認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堪以認定。再由被告之力量使告訴人衣服之七顆釦子掉落等情觀之,可見當時被告用力甚猛,其主觀上對於被告之傷害應有所認識。另查告訴人一再指稱當時不願意與被告衝突,事發前後均採取消極不反抗之態度等情,而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時搖手表示「下次不會這樣了」(示意不敢再與被告之妻會面),待衣服被扯下後,告訴人未有任何表示即赤身離去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均足認告訴人並無意與被告對立抗拒,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出於被告主動積極地拉扯行為所致,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語,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於理由中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論述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外敘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仍辯稱未毆打告訴人楊民進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附件原審判決所載時間、地點,出手拉扯告訴人使其跌倒而受傷,嗣又將告訴人之衣物拉至頭部附近造成頸部瘀血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論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伊見告訴人,就過去抓他的衣服,與告訴人間有拉扯,告訴人跌倒在地上,雙腳有擦傷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因拉告訴人,告訴人才會跌倒,告訴人的衣服在伊手上等語,亦足佐證告訴人所指非虛,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另申請測謊,亦核無必要。」等語,對於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已論述綦詳,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復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緖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緖,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緖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又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制於施測人員之學識經驗、測謊設備、測謊環境之佈置及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與否、性別、年齡、社會化程度及智商等因素影響,故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並非全然無疑,而僅能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亦即測謊僅係一項輔助工具,提供法院形成心證之佐參,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仍需有其他人證、物證互為佐證,是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罪證明確,其聲請測謊,核無必要,並無不當,再審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核無可採,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