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判決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所有址設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富貴家園」富區A棟之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乙○○,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蔡文維辦理過戶,詎受判決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因代書蔡文維告知,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才去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乙○○具狀指稱:證人張鴻儒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十二號呈報刑事陳述狀,明白表示有○○○鄉○○段三六一之一七地號之撤銷增值稅申報書,係受判決人甲○○未經同意,擅自偽簽張鴻儒姓名及蓋章,而張鴻儒亦未委託他人代辦。另有關系爭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亦非受判決人甲○○向蔡文維借款質押,此有刑事陳報狀影本可稽。又證人蔡文維因甲○○指控涉有重利、侵占罪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經蔡文維向法院聲請再審並對甲○○提起刑事誣告之訴訟中(詳如請求再審狀內容)。以上發現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甲○○係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故意虛報遺失申請補發,以達其轉售他人之目的,足堪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之判決云云。按受無罪判決確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須發見新證據,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又所謂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經查㈠張鴻儒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述之○○○鄉○○段○○○○○○○號之撤銷增值稅申報書,係甲○○未經張鴻儒同意而偽簽姓名及蓋章,而張鴻儒亦未委託他人代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亦非甲○○持向蔡文維借款質押」,縱然屬實,亦係甲○○是否另涉,偽造張鴻儒之「撤銷增值稅申報書」之問題而已,與本案無關,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㈡證人蔡文維因甲○○指控涉有重利、侵占罪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蔡文維向法院聲請再審,並對甲○○提起刑事誣告訴法中,經查聲請再審及提起誣告案件,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原確定判決之後,顯非所謂之發見新證據,即不得據以申請再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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