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設台中縣○○鄉○○路○段二代 表 人 陳增義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乙○○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聲請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原裁定係根據相對人即抗告人乙○○、甲○○之抗告誤導,而為免罰之裁定。但本案相對人違規車輛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方查扣,而桃芝颱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侵台,納利颱風則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九日期間四日侵台,業經聲請人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復甚明。相對人隱瞞兩次颱風已然過境之事實,致鈞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其以不實之陳述,所導致之裁定自屬不法,爰請更為裁定。因抗告案件,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再審之救濟程序,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所定:「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應更正其裁定。」則原裁定法院應有更正自院裁定之權利,原為異議,並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惟按該本院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一經裁定即已確定,亦無從依聲請更為裁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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