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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即黃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甲○○(黃羽瑈)即受判決人被訴傷害案件,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陳新彬、王清傳、廖大榮等人不實之證詞,而遽為判決聲請人有罪,顯有未當,蓋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偽證,應有再傳訊證人王清傳、陳新彬到庭與聲請人對質之必要;另聲請傳訊新之證人洪安宗及案發當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賴洪亮等人,以了解確實案情。是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重新審理云云(其他內容詳如卷附之再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規定而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未知悉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定之判決而言(參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證人陳新彬、王清傳、廖大榮之證言係虛偽不實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敘明何者證言是否可採或不可採信之理由,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所指稱上開證人虛偽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不相當,應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二)另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傳訊新之證人洪安宗與警員賴洪亮等人,惟觀該證人顯於原確定判決即已存在,並為聲請人所明知;更何況該證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且與本案事證有何直接關連性?均須再經調查始能確定,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未知悉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且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亦有所不符。(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