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一九六號宣告感訓處分確定後,應開始執行,惟因故逾三年未執行,因受處分人於上開感訓處分確定後,又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等情,均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臺中縣警察局以受處分人行狀仍不良,是有執行之必要,而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裁定聲請人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自無任何不當違誤,聲請人稱其所涉槍枝流氓犯行,已經另案刑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已不得再執行感訓處分,本院卻仍裁定准予執行,致伊受有一百十七日之感訓處分冤獄,是聲請冤獄賠償云云,然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係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折抵問題,而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依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四十五條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又就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之計算方法,亦係規定於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九章即執行章第四十六條內,是聲請人所謂其已執行刑期應可折抵感訓處分,核屬感訓處分確定後之執行問題,如就此部分執行聲請冤獄賠償,自應係由執行單位即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管轄,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亦然,本件聲請人遽向本院提出聲請,其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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