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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軍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加工自殺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高判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軍事審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向本院提起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先前吞食安眠藥輕生未果,後與被害人共同謀議尋短,服食農藥自殺,顯與何玫欣有同謀自殺之情形,遂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謀為同死,幫助自殺」罪,並審酌被告犯罪情有可憫,一時衝動鑄成大錯,犯後坦承犯行等諸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檢刑資前字第九七五號、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望明㈠字第三三一三號、國防部台南監獄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望朗㈠字第三0八0號被告前科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所為緩刑之宣告亦不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觀之本案被告到案後對其幫助何玫欣使之自殺,並謀為同死之犯行一再坦白承認,且案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南院鵬民溫九一訴二七六字第三九四六二號函所附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和解筆錄正本及和解書各一份(分見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第三七頁及本審卷第二十頁)在卷可按,並無諉卸刑責等之情,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量刑過輕,且諭知宣告緩刑不當等情,為不足採,因而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按量刑之輕重,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I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